深圳市计划生育条例(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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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社区管理机构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规划和国土、房屋租赁管理、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计划生育、教育、社会保障、住房等信息共享。第六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的非户籍居民应当接受主管部门、街道办、社区管理机构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检查,配合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第七条 对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制度,由夫妻双方到一方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实行再生育审批制度,由夫妻双方共同向一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并经其批准后方可再生育。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本市户籍居民和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户籍居民,享受政府规定的免费婚前或者孕前医学检查和咨询指导、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建立早产和出生缺陷预防、监测制度,加强孕妇健康教育和早期围产保健,规范管理早产高危孕妇,建立合理预防策略和实施有效的预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夫妻双方应当在再次生育前到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告下列信息:

(一)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生育的信息;

(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三)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个案信息;

(四)妊娠三十七周以内早产的个案信息;

(五)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

(六)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计划生育信息。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核查下列人员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一)拟录(聘)用、调入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规定向街道办申请办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予以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已依法接受处理且接受处理已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制年限的。

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的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具有本市户籍,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第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的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具有本市户籍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机构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证明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按照规定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用人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没有用人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统筹解决。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生育或者收养的夫妻,自生育或者收养之月起停止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五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深圳市计划生育条例(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5)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24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二)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四)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五)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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