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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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修改为“成年育龄人员”。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教育、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

4.将第七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第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修改为“妇幼健康服务机构”。

5.将第七条第五项中的“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修改为“省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七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六条中的“《生育保健服务证》”修改为“《生育登记服务证》”。

7.将第七条第七项中的“办理一孩”修改为“办理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

8.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9.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修改为“流动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

10.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二、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删去第六条、第九条。

2.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

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三、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3.删去第七条。

4.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四、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将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拟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拟定”。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后,可以自愿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五、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财政、民政部门”修改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牧、林业、国土、气象、地震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部门”。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对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修改为“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5.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国土等部门”修改为“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

7.将第三十条中的“民政、财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

8.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二、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七、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八、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主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九、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十、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公益岗位中就业;

(四)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十一、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在全面两防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子女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修改为“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合并,删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十一、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每年不少于十五日的陪护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陪护假期间,其薪酬、福利待遇不变。”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各项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儿班,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李学宏的个人履历

1979.09——1983.07,甘肃农业大学农机系农机专业学习;

1983.07——1991.10,武威地区建筑公司工作;

1991.10——1994.02,武威地区建筑设计院设计室副主任;

1994.02——1997.07,武威地区建筑设计院二所所长(期间:1995.05—1997.07挂职任武威地区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1995.10评为高级工程师);

1997.09——2001.09,中共甘肃省民勤县委副书记(其间:2001.06—2001.12挂职任甘肃省农牧厅计财处副处长)。

2001.09——2004.08,武威市妇联主席(1999.09—2002.07参加中央党校领导干部经济管理专业研究生班甘肃分院学习);

2004.08——2005.10,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公选,试用期一年);

2005.10——2010.09,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党组成员(其间:2006.04兼甘肃省人口学会副会长、党政干部教育分会会长;2007.07兼甘肃省人口文化促进会副会长) ;

2010.09——,中共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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