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受理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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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受理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需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00(一)申请表;

00(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00(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00(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00(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00(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00(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00(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00(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00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司法鉴定受理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依据《决定》执业分类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开展的鉴定项目可分为三大类,和其他。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目前我国主要有两个司法鉴定机构体系:(1由司法部以及地方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赋职权核准颁发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2)由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上述两类鉴定机构在很多方面有区别。

(一)司法部和省司法厅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根据司法部2005.09.29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规定,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机构名称;机构住所;业务范围;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证书号码。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使用期限为五年。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使用期限;证书号码。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获得合法报酬。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依法回避;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

尽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就宣示其指定的法律依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但是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如下特点:

(1)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主要是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2)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是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有他们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3)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一)法医类检验鉴定;(二)痕迹检验鉴定;(三)文件检验鉴定;(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五)心理测试;(六)警犬鉴别。

上述分析可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不在司法部和各地司法厅登记,他们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领域涉及不多,鉴定范围基本上局限于传统的刑事案件的需要。

(三)关于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定的标准,筛选部分司法鉴定机构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在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涉及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双方在名录中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或摇号在名录中确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规定如下:

(1)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鉴定人名册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2)凡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等单位,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3)为避免重复登记,鉴定人应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须征得该鉴定人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4)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各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公告的相关事宜。按照本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的,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5)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自愿退出名册的鉴定人,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递交书面材料,经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从名册中除名。不参加年审,视为自动退出。

(6)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或下级法院移送的鉴定案件后,应当指派一至两名鉴定督办人,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督办人的主要职责: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鉴定人;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按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协调、监督鉴定的进度;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通知并督促鉴定人依法出庭。鉴定督办人主持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故缺席的,由鉴定督办人随机选定鉴定人。随机选定鉴定人是指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鉴定人中确定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人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鉴定督办人应当对该鉴定人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主持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7)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8)对外委托鉴定须选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者及时告知协调、监督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由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9)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开展哪些鉴定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和公示。

第十一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需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1]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1]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时限,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或者接到通报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

(五)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

(六)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1]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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