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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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

(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第八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第九条 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

(二)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的两个子女的。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孩生育证后,女方尚未怀孕,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第十四条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二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二)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第十三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七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第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第二十条 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第十六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七条 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九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第十二条 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三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五条 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六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2003)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生育节制与优生第五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第九条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第十条 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第十一条 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第十二条 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服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按手术常规施行,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第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简称社会抚养费)及罚款中给予适当补助,没有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保健单位鉴定,未经委托的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第十六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七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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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 不动产首…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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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2021)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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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划生育是从哪一年开始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是从哪一年开始的)

    计划生育是哪一年开始的!? 计划生育开始时间如下: 20世纪70年代计划生育开始实行,1982年被确定为基本国策,2002年升级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1960年代末人口急剧增长,因人口压力巨大,最终设立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委),计划生育成为国策,此后计划生育逐步强化实施。 计划生育变动: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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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国永久居住条例(外国永久居住条例2020)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条件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申请条件如下:  1、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3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  2、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3、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4、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4年、4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3年且…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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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条例)

    深圳公司未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政府有强制吗?会受到处罚吗? 深圳公司未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会受到处罚的,单位应当在员工入职的一个月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单…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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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规定是:农村房屋征收补偿费,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农村房屋征收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农村房屋征收奖励性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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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新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四十三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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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土地条例(新土地条例9月1日起正式实)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新旧对比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新旧对比: 1、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2、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 ; 3、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4、细化土地征收程序; 5、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 6、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7、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 8、构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制度; 9、完善临时用地管理…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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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生育规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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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国家公务员享有)

    公务员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公务员法》分总则,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职务与级别,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法律责任和附则共18章,共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经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公务员的国家法律制度,较之1…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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