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海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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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海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管辖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是不属于《条例》规定登记范围的,不进行登记。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五条 全省性的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所在的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委托监督管理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有关登记文件和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从接到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之日起,负责对所委托的社会团体进行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有与其业务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和完备的章程。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住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拟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申请,1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备。有正当理由,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可延长筹备时间3个月。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确须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第十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成立登记:

(一)由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负责人、主要成员、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况;

(五)确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基本情况;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报齐申请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除登记管理机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吊销。

《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登报公告作废;凭报告和公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登记(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交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同时出具该社会团体前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

2019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2016修改版)【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1998版)】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2016修改版新增此款)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2016修改版)【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1998版)】,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2016修改版)【筹备申请书(1998版)】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2016修改版)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2016修改版)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2016修改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1998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2016修改版)【不予批准筹备(1998版)】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2016修改版)【申请筹备(1998版)】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16修改版)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1998版)】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删去)】

第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删去)】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变更注销

第十八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备案事项”删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删去)】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删去)】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2016修改版,将本条删去,原1998版“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二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或者备案”删去)】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1998版)(2016修改版将此款中的“筹备申请”删去)】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罚则

第二十九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2016修改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998版)】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五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016修改版)【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1998版)】

第三十三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三十五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2016修改版,原1998版“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民政部官网昨日公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1998年版本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对比,记者发现,此次条例明确“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字样的社团必须经严格批准,地方性社团不得以这类字样命名。

不按规定公开信息将列入“异常名录”

民政部新闻发言人李保俊介绍,对命名为“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的社团进行严格把关,主要是由于当前一些“山寨社团”打着“中华”、“中国”、“世界”等旗号肆意敛财。

同时,此次条例强调了社团的信息公开,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对社团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以及对社团表彰、处罚的结果。同时,社团还要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条例规定,社团必须在每年5月31日前,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不公开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可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社团连续2年未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从事经营活动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罚款

此次条例对社团的财务管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明确,社会团体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此外,对于社团接受捐赠,条例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不得接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捐赠。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表示,新条例强化对社会团体财产使用和处置的监管,是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如果社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将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违法所得,则将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位负责人介绍。

■焦点

1山寨社团都用哪些名号唬人?

已被曝光的1085家山寨社团中,793家冠名中国

今年3月16日,民政部在该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的中国社会组织网“离岸社团”“山寨社团”曝光台上陆续公布了10批共1085家山寨社团。在起名上,这些社团惯用的伎俩就是以“中国”“国际”这样的大字头唬人。

新京报记者梳理这些社团的名字发现,在这1085家山寨社团里,冠名中国的就有793家,冠名国际的有169家。此外,还有冠名中华、世界、全国的社团。据民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有的社团连印章都带着五角星。

借公益、慈善取名的山寨社团也不少,如“中国国际慈善基金会”、“中华慈善国际联合会”、“中国公益事业促进会”等。还有一些组织,以健康、养生为名,如“中国健康管理促进会”、“世界养生委员会”等。

还有的山寨社团,模仿正规社团起名。如把正规注册的“中国医院协会”改一个字,就成了被曝光的“中国医院学会”;类似的还有模仿正规组织“中国营养学会”起名的山寨组织“中国营养协会”。

此外,还有一些山寨组织干脆起着跟正规组织完全一样的名字,民政部在曝光名单中都特别加以了注明,如“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等。

2山寨社团通过哪些手法敛财?

收会员费、搞培训活动、卖头衔奖项等都可“赚钱”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山寨社团主要是内地居民利用境内外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的差异,在登记条件宽松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然后通过开展活动、吸收会员、设立分支组织的形式行骗敛财。

有媒体报道,“吸收会员收费”等是这些山寨社团敛财的惯用手段。据“新华视点”报道,广西一书法爱好者近几年通过缴纳会费的形式成为“中国书画名家研究会”等10多家协会的会员或副会长,各协会入会费少则三四百元,多则1000元。

此外,“卖头衔奖项”也是这些社团惯用的伎俩。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刘山鹰介绍,有的个人与单位愿意掏钱参加这些社团的颁奖,因为“杰出华人奖”“最具影响力奖”等华丽的奖项,往往可以用来提升企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今年5月2日,新京报就曾报道,一公司借“中字头”协会名义在钓鱼台国宾馆颁奖,全国劳模荣誉标价2980元起。

也不乏社团通过搞培训活动收钱。一家名为“中国风水家协会”开办的“中国中天易学研究院”招生简章里,开设有中天命理学、中天风水学、中天奇门学等课程,从初级到高级,收费从10000元到32800元不等,其中提到可教人“学习生死应期尺,预测婚姻、升官、发财,意外事故”。

还有一些社团甚至通过“敲诈勒索企业”来敛财。一家名为“中国产品质量协会”的企业曾被民政部曝光,据了解,广东省质监局曾查处一家与“中国产品质量协会”签订业务代理协议的公司,该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司是协会在广东地区的代理单位,常冒充质监局的身份致电企业,要求交纳“质量信誉企业”建档费等,50多家企业遭骗取千元不等的“费用”。

■追访

打着政府名义开展活动社团大多数有问题

据悉,民政部多次下发通知,不允许社会组织打着政府机关的旗号开展活动。民政部党组成员、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詹成付曾公开表示,“凡是遇到用政府光环包装自己、打着政府名义开展活动的,绝大多数都有问题。”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山寨社团或冠以“中国”“全国”“世界”之名,或是在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政协礼堂这样具有“官场”象征意义的地方搞活动,都是利用老百姓“官本位”的思想进行伪装。

北京大学 哲学系教授、 北京大学 文化产业研究院副院长陈少峰认为,在香港注册的国字头的社团到了内地活动后,内地居民很难辨认,难免受骗。他表示,民政、统战部门应该与香港、澳门协作,不能允许轻易注册这种唬人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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