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2021全文(行政许可法全文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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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审批谁负责原则的全文

法律用语是: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执法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所谓的“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是一种行政机关直白的宣传和传达政策的通俗用语,并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任何一个法律都不会出现所谓“谁”这样的非常不严谨的法律语言。

属于行政法的“责任行政”,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原则。

《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拓展资料】

行政许可的申请:

《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非歧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接受地邮戳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第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集中时间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办理前20日在媒体上公告。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可集中设置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机关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中标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依法通过拍卖形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拍卖。行政机关按照拍卖程序确定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买受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法16条原文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四)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第七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

(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行政许可法2021全文(行政许可法全文2020)

贵阳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2021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委托管理 ,规范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不得委托实施: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设备、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等专业性强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准入需要市级统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公安机关行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五)经依法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事项;

(六)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委托实施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第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六条 需要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自行协商,梳理需要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名称、范围、权限、期限等;

(五)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权利、义务;

(六)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范围、权限、期限、依据等在报刊和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开。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委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实施,其执法文书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签章,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签章,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不得超越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和期限实施。第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给委托行政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应当主动与委托行政机关对接,建立健全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优化流程,提高工作效能,每半年将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况报送委托行政机关。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商解决好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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