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可预见规则案例,2021民法典第1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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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民法典180条

一、《民法典》第180条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什么是不可抗力?

1、概念规定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三方面。

2、法律规定: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3、不可抗力的特点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

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当然,这种预料之外的偶然事件,并非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想象的事件,有些偶然事件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但是由于它出现的概率极小,而被当事人忽略不计,把它排除在正常情况之外,但结果这种偶然事件真的出现了,这类事件仍然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

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

一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事件则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

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它发生。债务人对于非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努力去做,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债务。

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违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条是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方法的规定。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没有法定的违约金,只有约定的违约金,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出现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不能用违约金的形式追究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中已经有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这个约定可能是一个具体的数额,也可能只是一个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方法。原则上,根据契约自由以及合同严守的原则,违约方应当依据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有原则就有例外,本条就是关于违约金低了或者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规定。

虽然法律规定了违约金可以调整,但也不意味着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随意约定违约金,大不了将来觉得“不划算”了再打官司,因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领域的基本原则,司法干预仅仅是例外,而且法院调整时通常也会将约定的违约金作为一个比照标准,因此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尤其是在商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如何写,非常值得重视。

什么是可预见伤害?

伤害是否可以预见,系根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以一个理性之人处于人与人相同的客观情况时能否预见为标准。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规是由于故意所致时,当事人的责任不可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

德国法不承认可预见性检验为主要限制方式,民法典的立法历史显示了对规则的刻意的拒绝接受。

谁能解释一下民法中的“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

民法典1176条规定全文?

《民法典》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虽然是我国《民法典》中新设的一种免除侵权人责任的免责制度,但它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上,并不是新奇的制度,是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的加害人免责事由,指受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

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

⑴那些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对抗性、危险性及可致损伤性的活动,如足球、篮球、登山、探险、漂流等竞技性体育运动。这些运动致损大多数都是偶然事件,意外伤害的发生均不是侵权方和受害方愿意看到的。

⑵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如救火的消防员、履职的警察),而为是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如,为了荣誉、快乐感、身体健康等从事危险活动。

⑶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如不参加比赛、训练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

⑷侵权人必须为非故意或非重大过失,平常的犯规不能轻易地算作故意,经常综合判定。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竞技体育的组织者或场地管理者,在文体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安全提示义务、场地基本合格义务(场地及运动器材设施设备合格、场外保护设施合格)、极端环境告诫义务、现实危险或潜在危险的排除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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