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成都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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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合理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做出准确评价。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缴纳。

收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第十一条 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提出再投入预算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监管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授权的企业对其控股、参股、全资子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第三章 对所出资企业的一般规定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负责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评估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且不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的,被授权的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并在转让后15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拟转让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及未被授权经营管理的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不影响国家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数额作出调整。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

(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成都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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