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条例(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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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颁布)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1月1日颁布)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颁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条例(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第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第四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处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八条 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第九条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挽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第十条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城市;建制镇;

(三)铁路和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

(四)长江、淮河水道和巢湖水域;

(五)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六)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第三章 审批第十二条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第十三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

(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

(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第十七条 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起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第十八条 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县根据需要也可成立鉴定委员会。

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疾病伤残程度方面的依据。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第七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县)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第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影响、干扰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正常工作。第十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第三章 保外就医担保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就由担保人出具担保。担保人可以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原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担保人是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担保能力;

(三)具有监控条件和帮教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办案单位或劳教所负责审查。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逃跑,不违法犯罪;

(二)做好被担保人的监控和帮教工作,定期向被担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劳教所汇报被担保人的表现情况;

(三)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或办案单位报告。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缴纳三千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第四章 保外就医审批程序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办案单位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提供的病残资料、出具的诊断结果等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对被鉴定人进行病残检查,综合认定,提出被鉴定人的病残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意见。第十六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并经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第十七条 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第十八条 已批准劳动教养尚未投送的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办案单位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所在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直属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审批。第十九条 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市区在五日内、县在七日内,应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1995)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本决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应当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承担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省、市、县(市、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协会,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工作。第三条 帮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第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用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基金组织。第二章 帮助教育第五条 监狱、教养院(所)应当在刑释解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前一个月内,向刑释解教人员原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收单位联系,介绍其改造表现、技术培训等情况,并于释放、解教时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做好接续帮教工作。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时,应由监狱、劳教部门通知原单位或其亲属负责接回。

刑释解教人员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落户手续。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建立帮教小组,并建立帮教工作责任制,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第八条 帮助教育小组成员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当随时了解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被帮教人员也应当主动向帮教小组和帮教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

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属要积极参与帮教工作。第三章 就业安置第九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应当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

政府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和安置点,在政策上、资金上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凡未被所在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应当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进行安置。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不得歧视。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参与平等竞争,自谋职业。第十四条 对属于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使其生产、生活有切实保障。第十五条 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和有专业技能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优先予以安置。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加强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责任制。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同社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定向业务技能培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接续教育组织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馈制度,总结推广帮教和安置工作经验。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主动做好求职介绍工作。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积极鼓励支持,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引导其合法经营,守法从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对年老体弱或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社会救济。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关心、支持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对报考有关院校,符合录取条件者,应予以录取。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帮教协会、关心下一代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关心、支持、参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 在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境内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各界及安置单位不得歧视,在就业、就学、晋级、评奖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第五条 劳改机关、劳教机关应当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出监、出所教育,并对其在劳改、劳教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或解教登记表,移交接受地公安机关。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除留场就业外,均应放回原户籍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机关的释放证明书或劳教机关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刑释人员留场就业的,就业劳改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省劳改行政主管部门准予留场就业证书,给予落户。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刑释、解教30日内,持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接收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到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等手续。第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保留公职的,由原单位安置。安置后,工龄、职务和工资待遇按照现行规定重新评定。第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已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到其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对参加招工考试,考核合格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录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暂时无业可就的,可以进入人才、劳务市场。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是农村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在劳改、劳教期间,口粮田、责任田(山)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由村民委员会调剂解决。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因公致残的,由劳改、劳教单位在刑释、解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第十二条 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或抚养;确实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在劳改单位已留场就业的,其生活由所在的劳改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业余学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报考,经考试合格的,应予录取。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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