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保险利益条款,民法典关于全部保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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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全部保险解释

《民法典》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和守法原则,特别是诚实原则,坚持诚实守信,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不仅对被保险人而言,对保险人而言也是如此。目前,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特别是在营销、承保和理赔过程中,仍然存在违背《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做法。在深刻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需要进行全面的整改和推广。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应该得到整合,成为行业内所有员工的自觉行动。

其次,我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民法典要求从事民事活动,不仅不能违反法律,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但在过去的一个时期,保险经营,特别是在创新过程中,行业仍存在不少误区,有些人认为只要形式上不违法,只要符合“概率”,就可以做,至少可以“打擦边球”,如当年的“贴条险”、“世界杯遗憾险”和“脱光险”等,却忘了“公序良俗”的要求。同时,保险业在经营过程中,更多地关注企业自身利益,出现大量“过度营销”导致的消费误导问题。保险具有显著的社会性特征,因此,行业要理解并树立一个满足“公序良俗”的行为标准。

第三,保险业务的本质和载体是合同。因此,业界非常重视并深刻理解《民法典》的“合同编篡”。在坚持合同、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和促进货物和要素自由流动的基础上,《民法典》肯定会通过完善合同制度对保险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业应从两个层面学习和思考,一是民法典将如何影响保险合同和业务,二是各种合同的变化将如何影响作为保险业务对象的保险业务和服务。同时,应特别注意合同、典型合同、标准条款和条件、电子合同、委任合同、代位权和准合同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观察、研究和理解相关规定。与此同时,保险合同和管理应该“放进去”进行思考和理解。

第四,《民法典》的一个重要要求和进步是全面加强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这将对保险管理产生重大影响。从市场营销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明确要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通过刺探、骚扰、泄露或公开侵犯他人隐私。同时,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任何人不得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骚扰他人的私生活。这些新规定将对保险营销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电网营销、微型企业和直播营销等新的营销形式。近年来,监管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网络保险治理活动。随着《民法典》的实施,相关制度将进一步完善,监管将得到加强。因此,保险业应理解并认识到“保护客户就是保护自己”,并将保护个人信息转化为行业的自觉行动。

第五,在保险管理过程中,无论是风险评估还是个性化服务,都涉及到大量客户信息的获取和利用。在民法典全面加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背景下,保险业面临着如何“依法使用金额”的挑战。既要解决认知问题,也要解决能力问题。《民法》强调,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任何人不得收集或处理他人的私人信息。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加工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关系。与此同时,应特别注意系统保护《民法典》中与“人格权”相关的权利和利益,该法典将“健康信息”明确定义为个人信息的一个类别。保险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更大程度上需要获取客户信息,但前提是要尊重和保护客户的隐私和利益。没有这一点,保险运作甚至生存的基础都会受到质疑。因此,行业应该理解并认识到“只有数据得到良好的管理,才能获得数据”。同时,也将对保险公司的信息安全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六,作为保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内的保险中介机构也面临着转型升级,其核心是法律合规和公平正义。《民法通则》第七章原则上规定了“代理”,而“典型合同”则专门规定了“委托合同”、“纪律合同”和“中介合同”。保险业应结合近年来监管部门颁布的保险中介机构特别是保险代理机构的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行为,促进保险市场关系和谐、持续、健康发展。

中国民法典多少条是保险法?

民法典》沿用的是《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的定义,仍以“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为形式特征,以“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实质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在格式条款认定时,不能简单地因其具备了上述三特征就当然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需要结合不同时期市场的供求情况、行业背景等来考量制定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处于垄断或者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交涉能力,探究是否存在不可磋商的本质,而不在于一方提出预先拟订的合同内容,另一方对此表示接受的缔约模式。

保险合同条款可分为标准保险条款与非标准保险条款。标准保险条款一般需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审核或备案后才能使用。依照行业管理规定,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因此,展业、洽谈保险合同条款时,保险人一般不允许更改标准保险条款,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是就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具体事项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故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存在不可磋商的本质特征,属于格式条款。

实务中常会以补充协议、特约条款、扩展条款形式对标准保险条款中的某些内容进行细化,保险人也会预先将之部分或全部内容定型化、规范化,但这些条款并不像标准保险条款一样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格式条款的广泛性),也不是在某一特定时期将之订入全部的保险合同之中(格式条款的持久性),条款的使用仅在本次缔约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就相关事项洽商一致后,才将之纳入保险合同条款之中,成为整个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从订入形式来看,其不具备“不可协商性”的特征,故不应纳入格式条款规范评价的范畴,应按意思表示评价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实务中,也有保险人在对投保单进行承保审核、签发保险单时加注一些未经双方洽商的条款,这些条款应属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就该加注的内容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若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未对此予以确认,因不是双方的合意,该加注的条款就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自然也无格式条款或非格式条款评价的需要。

二、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缔约过程的信息披露义务。格式条款承载的内容被纳入合同之后,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要符合该订入规则。当事人就格式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首先就要对纳入合同的这些条款进行订入审查,而后才是效力审查。

1、公平原则

格式条款的订入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基本要求。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相对方的权益,不得利用相对方的无经验或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致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失衡

2021民法典关于保险的知识点?

当婚姻关系变化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人身保险财产便需要进行财产分割处理。而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保障型人身险与理财型人身险。结合《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人身保险财产的分割方式有如下特征。

●保障型人身保险

离婚时,保障型人身保险财产的分割往往会涉及夫妻一方的人身权益。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夫妻双方时,因分割财产而退保,可能因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无法再购买到合适的保险。因为这一特性,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财产就需要衡量离婚日保单的价值,也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财产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夫妻一方。如果继续投保,则应当支付离婚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退保,则将退保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第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夫妻双方。如果双方协商一致退保,则将退保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继续投保,则将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即变更投保人,同时被保险人支付离婚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若双方协商出现分歧,被保险人要求继续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继续履行,被保险人支付离婚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第三,夫妻给子女、老人购买保障型保险。由于人身保险涉及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中又明确规定应当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司法实践中,以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名义购买的保险,一般视为夫妻的赠与行为,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理财型人身保险

《民法典》将投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理财型人身险除本金外带来的投资收益也要纳入分割范围。

目前,实践中分割理财型人身保险财产一般可采取协议补偿、分割补偿和解除合同分割储金三种方法。

协议补偿,是指通过补偿协议的形式,获得保险合同利益的一方按协议给予另一方部分补偿。分割补偿,是指离婚时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获得保险合同利益的一方按照离婚日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另一方。解除合同分割储金,是指将保险退保,退保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商业养老保险不同于一般理财型人身险,其购买目的是满足养老需求,故分割方式稍有不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离婚时不满足领取条件的,不分割商业养老保险金。但可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商业养老保险的部分进行分割。

与此同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未成年子女购买理财型人身保险,如成长年金、教育年金等,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割。其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受益人,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二,受益人为未成年子女,则理财型人身险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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