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归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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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审批的取消方式是什么意思

三取消,三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的审批事项。根据查询相关信息显示:政府的取消办法是“三取消”“三调整”:国家和省政府已公布取消的事项,予以取消;设定依据已经废止的事项,予以取消;省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自行设定的事项,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实施的事项按属性进行分类调整。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归谁负责)

什么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即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政府行使产权人对有关资产管理的审批、政府财政优惠待遇审批(主要是政府基金使用、税费减免、进入政府产业园区等事项)、授予荣誉称号审批和宗教民族政策性事项审批等。

2014年4月22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清理工作要按照统一要求,分类处理,分步实施,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坚决调整,最终将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或依法调整为行政许可,将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或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逐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行政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内部审批);

(二)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

(三)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其他政府财政优惠待遇的审批;

(四)有关宗教民族政策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社保待遇和计划生育的审批;

(六)对民事关系、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各类备案审查;

(八)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第四条 (信赖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条 (管理职责)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工作。

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第六条 (设定原则)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市政府认为确需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后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第七条 (定期评价)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我市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报市政府同意,依法定程序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本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取消或者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项目调整)

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应当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消的,应当提出取消后的管理办法,经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第九条 (实施主体)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第十条 (初审限制)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一条 (相对集中)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内部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三)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四)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的审批;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产权、资产变动的审批;

(六)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前款第(六)项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便利、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接受监督。第五条 依法获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第六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察部门)负责。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第七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第八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对审批和登记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时限、审批和登记的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或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执行。第九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拟设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除外。听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我市已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根据深圳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第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第十三条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便利、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

委托机关办理委托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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