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刑诉法对比(刑诉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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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诉法中,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发现犯罪不是嫌疑人所为,应该怎么处理? 新旧法在此点上有无区别?

我用通俗的语言跟你说吧,旧刑诉法中认为,只要在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就没有规定如果犯罪不是嫌疑人所为应当不起诉,但是实际情况却是,犯罪不是嫌疑人所为当然不能起诉啦,都不是人家做的,但是没有规定就显得法条不够严密,虽然这是在实务中大家都明白的事情,所以呢,新法为了显示刑诉法的严密性完整性,就规定了这两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有不明白的,欢迎一起探讨,over!

比较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新刑诉法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对比新旧两种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1996年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规定得比较笼统,新刑诉法的立法者力求将逮捕条件规定得详细,更便于操作,但其中仍存在一些不易操作的问题,如新刑诉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逮捕的条件,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无论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还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均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和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不同,是否可能发生,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判断者的认识主观性更强。

    因此,如何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新刑诉法列举的逮捕条件,就对侦查监督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公安机关对这些主管判断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也是一个问题。例如:某甲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5000元,既无前科又非累犯,又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也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迹象,也没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证据,仅仅一次盗窃5000元属数额较大,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总之不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批准逮捕还是不批准逮捕,如果批准逮捕,显然属欠缺逮捕必要性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那么如果不逮捕,谁又能保证其不继续犯罪和打击报复呢?如果继续犯罪,谁又能承担起此责任呢?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继续细化逮捕条件,使侦查监督部门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例如可以规定: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因防卫过当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明显符合缓刑条件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等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此外,还可以增加侦查机关提请前论证,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助于防止对明显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刑诉法新规定是进步还是倒退?

这次人大会上引起最多关注的,莫过于刑诉法修正案。对于我这个学习刑诉法16年的人而言,应该是好事。但后来发现,与流行的谬误作战,确实有点累。因为公知们误导网民说:新刑诉法尤其是73和83条,是大倒退!于是群情激愤,关于“秘密拘捕”的传闻喧嚣尘上,某些人如丧考妣。事实果真如此吗?有人骂了半天认真对比过新旧条文吗?1979年和1996年刑诉法都规定:“按照新刑诉法草案第83条的规定,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也就是说,新法至少做了三个限定:(1)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大大缩小了范围;(2)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旧法一样随意不通知了。(3)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单位了,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还有人说,那去掉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的例外行不行?我认为不行,原因有三:(1)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是各国打击的重点,例如美国、俄罗斯等国家为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而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做得只比中国更严格而非更宽松。至少新刑诉没有像美国《2011年国防授权法》那样规定不经审判就可以一直拘押犯罪嫌疑人,直到其“敌意”消失。(2)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属于涉及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如果侦查不力,将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假如有ABCD四人涉嫌参与恐怖主义犯罪,现在拘捕了A,准备张网抓BCD,假如必须24小时通知家属,那BCD得知消息后会逃脱或者临时改变犯罪计划,会对公众造成更大的伤害,这时只能等BCD都抓获后一并通知家属,以免打草惊蛇;(3)担心该例外滥用,那涉及到法律执行的问题,司法机关会出台细则,刑法相应的条文也会修改。但若以可能滥用为反对的理由,那么任何法律规范都有滥用的问题,不要把立法和司法混为一谈。“在将要授权的一切情况中,首先要决定的一点是,这样一种权力对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其次是,在批准决定的情况下,要尽可能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力”——《联邦党人文集》中这句话,不能跳过第一句而只谈第二句。还有人担心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不明确,偏要让新刑诉法规定。刑诉法是程序法,实体的问题应该由刑法规定。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12个条文已经明确规定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是犯罪,不惩罚思想。普通人很难犯这罪,不必有过多担忧。当然,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应该在实体法上有更明确的规定。此外,对于新刑诉法第73条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旧法本身就有(旧法第57条第一项),并非新法发明。新法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后,原先要被关进看守所拘留的人,现在有了一个可以不被直接拘留和逮捕的新选项。事实上还是变宽了。有些人认为是“双规”的扩大化,却没有想到这是“拘捕”的缩小化。旧法中监视居住的规定有漏洞,只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却没说不能上网。故监视居住后嫌犯仍可联系同案犯。尤其在嫌犯住所的监视居住更是如此。故实践中公安宁愿选择把犯罪嫌疑人关看守所里。新法73条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正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难道不是保障人权?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指定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也是需要通知家属的,所以并不存在“秘密拘捕”。如果阻止了新法的通过,人权保障将回到旧法的状态,也就是三十三年前或十六年前的状态,这是人民愿意的吗?社会总是要前进,法治也应当进步,哪怕是一小步,都值得鼓励,而不是扼杀。好在人大代表还是顺应民意,以赞成2639,反对160,弃权57通过了新刑诉法。法治的每大一步,都是由这样的一小步一小步构成的。祝贺新刑诉法!美国《2011年国防授权法》,S.1867,Section 1031:不经审判,拘押,直到(被拘押者)“敌意”消失。至少从文字上来说,这才叫霸气。参考:新刑诉法草案全文以及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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