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59条原文民法典1015条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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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015条原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法典第十五章原文

您好!

不敢说了解,只是就其中有关规定,谈谈个人看法。

为便于理解,尽可能少的用一些术语,多用白话。

从关于“居住权”的条款说起

在《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一共有六条规定。我们用一个例子,来重点说说其中四条比较重要的规定。

父亲名下有一套房子,打算提前过户给儿子。但是,父亲要求:房子可以过户给儿子,必须要保留父亲在这个房子中的永久居住权。

俩人意见一致,签订了一个《居住权合同》,并且去不动产机构办理了房产过户、居住权登记手续。

1.居住权,是谁为谁设立?

居住权,是产权人为他人(非产权人)设立。如上例中,父亲将房子过户给儿子之后,需由儿子为父亲设立。根据《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这个定义的意思就是:

居住权的设置,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居住权,指的是自己对别人的房子具有合法居住的权利。

所以,在后续条款中就规定了:

要想设立居住权,必须得由产权人与居住人之间签订一个居住权合同。

2.签订合同,是不是就有居住权了?

但是光有合同还不行,“居住权”必须要同时办理登记才生效——“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能享有多长时间居住权?

因为居住权是一种合同行为,所以,时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民法典》原文是这样阐述的: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可以这么理解:合同约定了,按照约定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直至居住权人死亡(可以理解为永久)。

同样,办理居住权时要登记,居住权消灭的时候也要办理注销登记。相当于居住权要办理两次登记。

4.居住权,能转、能传么?

居住权,不能转让、不能继承。

如上例子,父亲有这个房子居住权。假设还有一个女儿,父亲百年之后,房子居住权不能传给女儿、由女儿居住——因为居住权已经消灭了,不是遗产。

适用情况

按照关于居住权设立双方的关系,笼统区分两类情况:

一类情况是,设立双方没有什么亲属关系。一类情况是,设立双方有亲属关系。

居住权是不区分设立双方关系的。但是,正常情况下,从适用性角度,第一类发生的可能性很小——毕竟,没有亲属关系的,很难有谁乐意将自己的房子无偿给别人居住。

所以,个人认为,设立居住权行为,比较适合于这种情况:一方将房产给到另一方,同时作为条件,另一方需为己设立居住权——尤其如开篇示例,房子提前分掉,但是保留居住权。

所以:

父母将房子提前给到子女,同时要求子女为自己设立居住权。父母均同意将房子给到子女继承。但是,任何健在的一方,都必须有房子居住权。再婚家庭,房子给到自己的子女继承,但是要保留再婚配偶的居住权。

以上这些情形,个人认为,更适合于居住权的应用。

居住权与产权的关系和影响

既然居住权是通过合同,由产权人为非产权人设立,那么,居住权和产权之间是什么关系?

事实上,两类权利没什么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

产权,或者叫所有权,可以认为是“最高权限”,可以对房子使用、居住、处置等。居住权,仅仅是一个可以合法居住的权利,不改变房产的归属。产权人的变更,不影响居住权的合法有效性。

二者之间不冲突,但,有时候确实会产生影响——尤其是“居住权”对“产权”的影响。

还拿上面的例子延伸一下:

儿子打算把父亲这套房子卖掉,父亲不同意。

这时候,父亲(作为居住权人)同意与否没有决定性,因为他不是产权人,不能阻止房子出售。房子卖不卖,由作为产权人的儿子说了算。

但是,儿子能不能把这套房子卖掉,就会受到“居住权”影响了。

因为居住权要登记,所以买家是可以知道这套房子有没有居住权的。结果买家一看,这房子设立了居住权,意味着即便自己买下来,房子依然可以由别人居住,犹豫了……

所以,这也是为什么前面提到“适用情况”时的个人认为——房子给你,为我设立居住权,制约你对房产进行处置,保证我的居住。

其他看法

关于居住权规定,个人认为,距离落地还有非常大的差距。例如,居住权的房子能不能出租?租客与居住权人之间产生冲突怎么办?居住权需登记,配套的登记系统变更了么?万一没有告知房子设有居住权、出售了,买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等等……

毕竟,简单六条能把居住权说明白,恐怕很难。后续还需要一系列的实践验证、解释等,来支撑居住权真正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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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增的“居住权”,你了解吗?

《民法典》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1161条也明确了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所谓“父债子(女)偿”,虽然在法律范畴可行,但是有一定条件的。这就是说,如果子女在没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情况下是不用承担父母遗留下来的债务的

民法典第十五章原文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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