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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94条案例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

老人被羽毛球击伤眼,

告对手重扣球“不讲究”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开信息,原告宋先生与被告周先生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原告、被告与案外四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V3比赛。

庭审现场

比赛过程中,宋先生被周先生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宋先生由周先生陪同至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

同年5月28日,宋先生入院接受治疗。7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他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原告表示,周先生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宋先生已七十多岁,眼睛也曾受过伤,受伤前原告已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事发时,他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原告应知此项运动危险,

仍自愿参加系自甘冒险行为

朝阳区法院审理后认定,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宋先生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周先生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

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朝阳区法院认定,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案件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宋先生表示将考虑是否提出上诉,周先生则表示接受判决结果。

法学专家:自甘冒险是《民法典》新规定的规则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分析,宋先生的眼睛被周先生打出的羽毛球击中而受伤,宋先生请求周先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而是属于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

程啸说,由于本案中原告是在与被告一起参加打羽毛球这一文体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而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如法院判决所指出的,本案的第一个核心争议问题就是,能否适用《民法典》该款所规定的自甘冒险规则。

据介绍,自甘冒险是我国《民法典》新规定的一项法律规则,也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所谓自甘冒险,是指某人明知且自愿地进入使自己权益遭受危险的境地。

“如果适用自甘冒险,那么被告作为共同参加该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虽然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但是只有当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倘若被告仅具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程啸说。

民法典相邻权损害案例分析?

某一老旧小区,共有7幢98户住户,每个单元14户。叶某与杨某是同一单元的邻居,相处20多年,一直友好相处。

2018年,XX市人民政府决定为部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进行老旧小区改造。叶某所在小区属于此项惠民工程的改造范围。

通过一系列的合规手续审批,叶某、杨某所在小区加装电梯的工程开始施工。一楼住户杨某突然反悔,无理阻碍电梯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停放了自家的两辆小轿车,导致加装电梯停工。

叶某等十一户住户不满杨某的做法,经反复做工作无效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杨某不服,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叶某等人停止加装电梯,恢复原状。

——《民法典》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可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案件评析 —————–

判决杨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其现场的两辆小轿车,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是相邻权纠纷的一个民事案件。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应和睦!加装电梯后,对于2楼以上的业主上下楼,特别是老人小孩的出入会带来极大的便利,因此,杨某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不应擅自采取各种行为,阻挠施工。

民法典案例及法律条文?

母亲王芳(化名)将房屋赠与儿子小罗,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己的永久居住权利。然而,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儿子离婚了,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芳与儿子小罗在赠与合同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02年。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不适用民法典高空抛物的案例?

三年前,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小区一名业主林娟(化名)突然接到小区物业公司电话,赶回家后发现家中满地都是从马桶反涌出的粪水。“始作俑者”无法查明,谁该为这起“惨剧”担责?林娟诉至法院,要求楼上30名业主分担损失。

9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的再审结果,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作出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本案中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发污水外溢导致业主财产受损的情形,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仍应按照过错原则处理。

家中布满粪水,她将楼上邻居全部告上法庭

2018年4月的一天,家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小区的林娟(化名)接到小区物业公司电话,得知自己位于二楼家中的漏水已殃及楼下。她急忙赶回,与物业人员一同来到家中。

眼前一幕让林娟目瞪口呆:家中地面已被马桶反涌的粪便、污水等布满。经清理、疏通后,物业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疏通出来的堵塞物均为厕所便纸和装修的水泥浆粉。

因无法确定究竟谁才是“始作俑者”,林娟将楼上与自己家共用同一管道的共30名业主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损失5万余元。

在法庭上,被告业主辩称,如果仅有卫生用纸不可能造成下水道堵塞,固体物才是堵塞下水道的主要物体。他们认为该固体物有可能是建筑施工时留下的,也不排除是原告自家装修时留下的。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堵塞物的来源具有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来自于同单元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住户,也不能排除源自于建筑商施工时形成。故原告主张堵塞物系30名被告所致,证据不足,法院因此驳回了林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23名不能自证的业主均分担损失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林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疏通出来的堵塞物来看,林娟和其他30名业主均存在未能合理使用公共下水道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有7户人家尚未装修、入住,排除了不合理使用下水管道的可能性,法院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下水道阻塞满溢到致使林娟家装修损失存在一定的过程,林娟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且不能排除自身对下水管道使用不当的可能,法院认定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充分考虑各方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可能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审法院酌定23名被告对林娟装修及鉴定费的损失各承担1400元,并作出相应判决。

再审:与高空抛物区别明显,撤销二审判决

至此,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但该案并没有就此结束。记者了解到,其中一名被告业主因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请再审。江苏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审裁判本质上是类推适用了‘高空抛物’规则,但是,必须指出,‘高空抛物’规则应严格限制类推适用。”再审承办人、江苏高院三级高级法官陈皓表示。

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多起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例。

记者注意到,本案再审判决书中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判决书表示,本案系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的财产损害,无论在致损方式、损害后果、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均与高空抛物、坠物致损案件存在明显区别。本案并不属于必须由法律强制干预的特殊情形。

“二审法院判令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业主分担其损失,看似公平且对二楼业主的权益救济非常有利,实则破坏了私法的基础,使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处于随时可能被追责的不利境地,该种处理方式对于未作出侵权行为的其他业主有失公正,且是对绝大多数人的不公平,其后果亦有可能鼓励此类纠纷中的受害人怠于举证,享受诉讼利益。”陈皓同时指出,另外,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本案中林娟仅存在财产利益损失,并不涉及到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损害,相较于生命健康权和他人行为自由限制而言,不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和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综上,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林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高空抛物”规则应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为何本案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由全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陈皓和江苏高院民一庭综合组组长杨晓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进一步分析。

两位法官表示,“高空抛物”规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体系中的特殊条款,它的出现有一定特定的历史背景,适用加害人推定规则能够相对合理地平衡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而“高空抛物”规则主要是针对人身损害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但是,对于该规则应该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在一般性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财产损害案件中,不能随意扩张适用。”两位法官同时指出,事实上,《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已经做了一定修正完善,强调实际侵权人担责,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的前提条件之一,并规定由公权力机关主导“调查”流程,目的也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侵权人认定困难而发生“一人抛物,全楼担责”的不当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责任,但同时也应当兼顾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避免‘不确定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变成常态甚至成为主流。”法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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