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爱护绿色案例关于绿色原则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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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绿色原则由来?

1954年首次启动民法典制定工作至今,我国终于迎来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月28日下午,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正式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之所以确定绿色原则,其主要原因在于民法典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高度重视。

民法典中不仅在总则中确立了绿色原则,而且在分则中规定了相关主体的绿色发展义务,提出了绿色发展的行为要求,规定了保障绿色发展的责任制度,进而形成了系统化的绿色原则、制度和规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民法典不是零星点缀的“绿色”,而是贯彻始终的“绿意盎然”。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原则并且通过一系列得力措施保障其实施,必将有助于树立人们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进而改变人们的行为模式,这对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什么时候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直接入刑法?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公布,并将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有四个罪名,明确了破坏环境资源者将入刑定罪严惩,顶层设计的生态文明建设在刑事立法、司法层面得以落实。修正案的出台反映了立法者直面现实,严惩犯罪的态度;同时,也是对生效施行的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回应,真正将保护人民利益落实到制度层面,守护人类共同的碧水蓝天。

民法典新增条例的好处?

一、民法典新规的亮点有什么?

亮点一

明确胎儿有继承受赠予定权利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目前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仅仅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实际上,胎儿的权益不仅仅包括继承权,还有包括接受赠与、权利维护等其他利益保护相关的民事权益。比如母亲在怀孕的时候,胎儿遭受了人身伤害,此条法律赋予了胎儿在出生后提起赔偿的权利。

亮点二

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为8岁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有代表提出,6周岁的儿童虽然具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建议改为8周岁。也有代表建议维持现行10周岁不变,也有代表赞成下调为6周岁。《民法典》最终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确定为8周岁。

这意味着一个年满8周岁的孩子可以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情。比如打酱油、赠与东西,以及在父母离异时,自主选择跟父亲生活还是母亲生活。

亮点三:成年人可协议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王佚教授在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民法典增加了“协议监护”等制度,完全是为了应对老年社会中已经出现的养老监护问题,响应的是中国步入老年社会的实际需要。

有了这条规定,意味着老年人不仅仅只能依靠子女养老送终了。按照这条法律的规定,成年人在自己身体健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提前以协议的形式,将监护人确定下来,监护人在受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这里的监护人既可以是亲友,也可以社会保障机构。这样的规定,对于无法依靠子女监护的老人和失独老人,多了一条既合法又现实的养老途径。

亮点四:确定了国家监护的职责

《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解读: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监护事件,促使社会呼吁应当强化国家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补位。2015年2月,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最终以撤销父母对女儿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孩子的监护人结案。该案成为《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实施后的典型案例,也为推动立法作出了贡献。

《民法典》的此条规定,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

亮点五:赋予村委会居委会法人资格

《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一直以来,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虽然在宪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都有自己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明确的民事法律地位。调研发现,现实中由于没有民事主体身份和地位,很多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时无法从事一些民事行为,比如签合同,去银行开户等等,阻碍履行公共管理事务。鉴于此,民法总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居委会、村委会被赋予法人资格,意味着可以独立签订合同,到银行开户,遇上纠纷,可以独立地起诉、应诉打官司。

亮点六:个人信息、虚拟财产等个人权益保护范围扩大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针对当下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现状,难以起到真正保护个人信息的作用。为此,有专家学者和业内人士提出,“个人信息保护”也应该作为民事权利,从民商法、侵权法的角度破解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难题。为此,民法总则专门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明确。

征地获得补偿的权益也是公民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资料发展,体现时代性,民法总则还专门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等进行保护。有了此规定,意味着“QQ币”、“网游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都将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亮点七:见义勇为致受助人损害不担民责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关于这一规定,出现多次修改,首次规定是“非重大过失致受助人受损的,不担责”。此后修改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草案四审后,再修改为“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直至表决稿,不再区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删除了上述几个版本的限制,直接明确为184条的内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解释称,这是为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亮点八:绿色环保被写入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179条中,再次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解读: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是此次草案的亮点之一。近年来,屡现剧组损害生态环境案例,最终只能以罚款尴尬收场,破坏环境的后果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破坏环境的主体,就不仅仅是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要面临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将面临着高额的成本,这对环境破坏者而言,将比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处罚更为严重。

亮点九:一般诉讼时效由2年增至3年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据王佚教授介绍称,伴随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有必要适当延长。民法通则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后,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修改,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的2年延长为3年。

亮点十:未成年人遭性侵,18岁后还能告状

《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解读:现实中,一些未成年人遭性侵案件中,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对于“性”意味着什么可能还一知半解而遭到蒙蔽,甚至许多未成年人慑于侵害人的淫威而不敢声张。等到成年后,再去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

有了这条特殊规定之后,意味着,遭性侵的未成年人,以18周岁为起算点,在18岁至21岁之间,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甚至在特定情况下有延长的情形,那么还可以比21岁的时间更长。

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有十大亮点,其中一大亮点是规定胎儿有继承受赠与的权利。我国以前的法律认为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现在我国《民法典》将胎儿的民事权利提前至胎儿出生前。

生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

一、民法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私益诉讼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被侵权人提起的因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而引起的私益诉讼。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使得《民诉法》的公益诉讼条款有了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但在《民法典》第1235条的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中,惩罚性赔偿不在其列。这也进一步说明,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公益诉讼。

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理念体现在民事私法中,赋予民法典以更多使命,解决环境保护等公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是正确理解民法典中绿色条款的关键。

民法典1235条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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