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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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九条 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第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2022)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障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山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失业保险的投入,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失业保险费足额征收,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按时支付。

第五条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组织清算时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

参保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统筹方式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拨付。

设区的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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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养老保险缴费标准(2022年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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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公积金余额查询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查询公积金余额)

    公积金余额怎么查 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有如下途径: 1、网上查询直接登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网站。 2、拨打12329自助查询。 3、凭社会保障卡查询。 4、银行卡、存折查询。职工持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卡、存折到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柜台查询。 住房公积金,是指各类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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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文本范本(合同文本范本 评审意见)

    合同书样本【通用5篇】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写合同书之前可以参考一下合同书样本,下面我给大家带来的合同书样本,浏览更多合同书样本可点击“ 合同书 ”查看。 合同书样本1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现经甲乙双方充分了解、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租房合同: 一、房屋…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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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发放)

    失业保险是一次性发放还是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是按月领取,但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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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四川省宜宾市公积金查询)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怎么查询? 宜宾市 住房公积金 查询: (一)拨打12329查询; (二)申请人可以使用本人身份证号或者公积金账号在网上查询住房公积金金额; (二)申请人可以携带身份证、公积金卡前往当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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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杭州市公积金贷款额度(杭州市公积金贷款额度是多少)

    杭州公积金贷款金额最多是多少有人知道吗 杭州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100万。职工个人可贷额度按住房公积金账户月均余额的一定倍数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可贷额度 =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月均余额×倍数。杭州市主城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的倍数目前按15倍确定; 职工个人可贷额度计算结果…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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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赔偿计算方法(工伤伤残赔偿金赔偿计算方法)

    工伤赔偿如何计算 工伤赔偿计算 (一)一级至四级 伤残 待遇标准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 工资 ×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2.按月享受 伤残津贴 (按月支付) …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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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积金如何提取出来(西安封存的公积金如何提取出来)

    公积金怎么才能提取出来 公积金提取流程,具体如下: 1、符合规定的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条件; 2、到所在单位,申请出具提取证明; 3、携带单位开具的提取证明以及其它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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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包含工伤保险条例2013的词条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一、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算工伤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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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工伤保险法规)

    社保工伤赔偿标准2021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伤残津贴补助加一次性伤残津贴补助金,其中伤残津贴补助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一次性伤残补助…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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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退休年龄最新规定(退休年龄最新规定2022年新政策解读延迟退休)

    退休年龄最新规定2022年新政策解读 一般情况下,退休年龄是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所规定的,目前在中国,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即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性年满五十周岁即为法定的退休年龄,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需年满五十五周岁。此外针对一些特殊行业的岗位,男性满五十五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则可以…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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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险指什么(三险指的是啥)

    三险是什么 三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缴纳三险是国家社保政策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应该为员工投保。只要你与所在单位签署了正是劳动合同,它就应该为你投保。三险并不是完全由你的单位缴纳,而是由你本人和单位共同缴纳。按照职工工资,单位和个人的承担比例一般是:养老保险单位承…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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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失业保险金北京领取标准)

    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和标准 一、北京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档案在户籍地(或常住地)在本街道社保所,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失业人员: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满一年以上; 2、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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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年社保新规定(2020年社保新规定补缴)

    2020年7月1日社保新政策 近期北京市发布了新的社保规定,决定从2020年7月1日起,个人存档人员和超龄人员不得再补交基本的养老金。具体为以下两类人员: 1、个人存档人员: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个人名义存档人员补缴取消。此次发布的政策也规范了参保缴费政策,提高了社保缴纳意识,同时也迫使更多企…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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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波住房公积金查询(宁波住房公积金查询电话)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查询 可以登录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网,查询个人公积金信息,具体步骤如下: 工具:电脑、浏览器 1、百度搜索【宁波公积金中心】或者【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带有gov字样的网址。 3、点击【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入首页。 4、在【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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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免费法律援助热线咨询(北京免费法律援助热线咨询)

    北京法律援助热线电话是多少? 可以通过手机百度搜索法律援助机构查询,搜索出来的法律援助机构小程序,只需要一个手机百度app可以查询所有北京市法律援助机构的热线电话,该小程序是由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提供,使用方便,安全可靠。具体查询方法如下: 1、打开最新版本百度app。 2、搜索法律援助机构查询,点击一…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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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垄断法全文(反垄断法全文最新)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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