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19条解读,医患关系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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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基本规范

一、民法典有效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228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轻者,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重者,将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对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都被纳入到保护范围。

二、民法典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对医疗损害责任较侵权责任法更为细化。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于过错原则,规定的推定过错情形外,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1222条明确规定了患者所受损害需是在诊疗活动中,同时将遗失病历及违法销毁病历情形新增作为过错推定的法定事由,此条款适当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患者诉讼难度,有利于患者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在医患纠纷案件审理中患者经常提出对病历笔迹、形成时间等情况进行鉴定,民法典第1219条特别规定了医务人员有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第1225条规定妥善保管病历及提供查询的义务,第1226条规定了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第1227条规定了禁止违规过度检查相关内容。这些规定都切实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暴力伤医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医闹行为可不仅仅是承担民事责任这么简单,刑法修正案(九)已将“医闹”入刑,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除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什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诊疗活动是指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以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务人员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单位的人员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以及其他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满足以下条件: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了损害。

2.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3.患者受到的损害与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医务人员未尽说明义务

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

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必须是明确说明,即说明内容要针对具体病情、具体事项,医疗行为的风险、利弊(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以及是否存在替代方案,不宜采取笼统含糊的说法。

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民法典不再硬性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但应当取得“明确”同意,即有证据证明其同意。

患者病情紧急且近亲属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参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医疗机构有哪些免责情形?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暴力伤医是文明之耻、社会之伤。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为医护人员正常履职撑起了“保护伞”。

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均应采取院内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诉讼等多种渠道,理性的解决争议。

患者如果觉得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权,避免出现在公共接诊场所大声喧闹,扰乱医疗秩序甚至恶性伤害医务人员等非法行为的发生。

针对患者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院应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介入,及时消除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

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严厉打击非法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保障医疗卫生秩序的有序。

民法典第1219条原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代医患关系从父权主义模式发展成契约关系为基础的利益信赖型模式,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正是基于此模式产生。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说明义务让患者对医疗风险有说不的机会和权利,也相应减轻或免除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第1款的告知义务,一般病情的一般告知义务,特殊病情的特别告知。

该款的权利主体是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不能或不宜向其告知的,应当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同意。一般病情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当向患者具体说明风险、替代方案等,并取得患者同意。

如果患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向其本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本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如果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向其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的监护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包括:(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依据本条的规定,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关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如果文本含义相冲突,则不适用;如果一是法律法规是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规定的“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与本条规定相冲突,而恰恰是第1224条没有规定的情形,故可以继续适用。

第2款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1.未尽告知义务,损害知情权造成自我决定权损害并造成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具体表现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关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旨在平衡救济患者损害和有效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应当对“严重精神损害”从严把握,将此限定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本身即对患者利益影响较大,本章对这一情形都要求医疗机构征得患者明确同意。因此,「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侵害了患者知情同意权,应当认定为给患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

具体而言,对于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仅要符合本条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限定条件,还要满足上述的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既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19条的规定,也要适用第1218。

《基本医疗法》将对医疗机构管理带来哪些新的变化和新的要求?

关于医疗告知的新变化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别明确了“医疗费用”告知

在之前的法律中,无论是在《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草案)》都没有将医疗费用作为告知内容单列出来。《基本医疗法》在此特别单列出来,足以说明“医疗费用告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值得注意。

增加“及时告知”的要求

相比之前的法律,此条法规特别增加“及时”两字,值得注意。据此可以认为,告知的时机不能太早,更不能太晚,如果没有做到“及时”告知的,将来可能被作为不利的证据。

手术告知是否需要患者的“书面”同意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要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口头告知无效。但是此次《基本医疗法》第32条明确将“书面”二字删除是医疗告知的重大变化。该修改增加了医方告知的途径和方式,比只能“书面”告知灵活,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草案)》第1219条则将《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经患者“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也抹去了“书面”。

以“法治之力”保护医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禁止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

《基本医疗法》在多处阐明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保护。例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此外,医院被正式列入公共场所范围后,使医院的治安主体从“保安”上升到“公安”,司法机关有了介入医闹纠纷的权力。这是对“医闹”事件严重性的进一步强调,将其从行政法推向刑法高度,是对涉医违法行为打击处理力度的加强,也是对目前执法不严、消极执法的一种立法回应。

关于过度医疗的新变化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不得过度检查”扩大到“不得过度医疗”

医疗包含检查、治疗、护理等诊疗过程的全部环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此次,《基本医疗法》直接规定了“不得过度医疗”,全面扩大范围。

医疗伦理相关的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医疗伦理规范或需负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法》用了四条对医疗“伦理”进行规定,并规定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学伦理规范的法律责任。可以看出,今后医疗行为符合医疗伦理规范与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同等重要。

关于医疗伦理要求,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从程序上,医疗行为要根据规定进行伦理审查;二是从实体上,医疗行为处理符合诊疗规范外,还要求符合医学伦理。

明确个人健康信息安全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保护个人健康信息被纳入法律

《基本医疗法》对于个人健康信息保护早在一审稿中便已初见端倪,这不仅是顺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体现,亦是在“互联网+医疗”潮流下的必然举措。

从医疗大数据分析到商业医疗保险定制,再到智能化医疗诊断,均以个人健康信息为基础。因此,个人健康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被侵害的可能性,需要立法层面予以特别保护。

明确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事业必须“具有公益性”

公益性原则意义重大,也是这部法律最大的亮点之一。这一原则是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所得出最重要的改革经验,其重要价值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医疗卫生事业必须“具有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必须以公民健康为目的。

对此,北京大学医学人文学院王岳教授认为,“新法会从根本上让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更准确说是福利性。”

王岳教授说,医院必须真正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办院理念,顺应国际医学理念的发展趋势,尊重和保护患者利益,将患者利益放在第一位,将“治病救人”的行医目标,尽快转变为“帮助病人”的行医目标,“这才能让我们的医务人员安全起来,不能再只看‘病’,不看‘人’了。”

能否拒绝或者拖延未付费的急救服务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是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就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除了上面提到的“医疗机构的公益性”之外,《基本医疗法》第三条还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此外,还有众多法律对此问题有所提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医护人员应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医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与社会资本合作办医的红线

《基本医疗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提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

但是有三点需要注意:

1.公立医院禁止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2.公立医院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无论是营利还是非营利均禁止。

3.公立医院可以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展开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但能否盈利为目的的合作(比如医疗业务合作),本法并没有明确。

总之,无论是社会资本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合作,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程序正当,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12月28日表决通过《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法》)。这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将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法》涵盖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药品供应保障、健康促进、资金保障、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基本医疗法》将对医疗机构管理带来新的变化和新的要求。

关于医疗告知的新变化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别明确了“医疗费用”告知

在之前的法律中,无论是在《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草案)》都没有将医疗费用作为告知内容单列出来。《基本医疗法》在此特别单列出来,足以说明“医疗费用告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值得注意。

增加“及时告知”的要求

相比之前的法律,此条法规特别增加“及时”两字,值得注意。据此可以认为,告知的时机不能太早,更不能太晚,如果没有做到“及时”告知的,将来可能被作为不利的证据。

手术告知是否需要患者的“书面”同意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要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口头告知无效。但是此次《基本医疗法》第32条明确将“书面”二字删除是医疗告知的重大变化。该修改增加了医方告知的途径和方式,比只能“书面”告知灵活,也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草案)》第1219条则将《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经患者“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也抹去了“书面”。

以“法治之力”保护医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禁止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

《基本医疗法》在多处阐明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保护。例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此外,医院被正式列入公共场所范围后,使医院的治安主体从“保安”上升到“公安”,司法机关有了介入医闹纠纷的权力。这是对“医闹”事件严重性的进一步强调,将其从行政法推向刑法高度,是对涉医违法行为打击处理力度的加强,也是对目前执法不严、消极执法的一种立法回应。

关于过度医疗的新变化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不得过度检查”扩大到“不得过度医疗”

医疗包含检查、治疗、护理等诊疗过程的全部环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此次,《基本医疗法》直接规定了“不得过度医疗”,全面扩大范围。

医疗伦理相关的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医疗伦理规范或需负法律责任

《基本医疗法》用了四条对医疗“伦理”进行规定,并规定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学伦理规范的法律责任。可以看出,今后医疗行为符合医疗伦理规范与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同等重要。

关于医疗伦理要求,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从程序上,医疗行为要根据规定进行伦理审查;二是从实体上,医疗行为处理符合诊疗规范外,还要求符合医学伦理。

明确个人健康信息安全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保护个人健康信息被纳入法律

《基本医疗法》对于个人健康信息保护早在一审稿中便已初见端倪,这不仅是顺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体现,亦是在“互联网+医疗”潮流下的必然举措。

从医疗大数据分析到商业医疗保险定制,再到智能化医疗诊断,均以个人健康信息为基础。因此,个人健康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具有被侵害的可能性,需要立法层面予以特别保护。

明确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事业必须“具有公益性”

公益性原则意义重大,也是这部法律最大的亮点之一。这一原则是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所得出最重要的改革经验,其重要价值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医疗卫生事业必须“具有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必须以公民健康为目的。

对此,北京大学医学人文学院王岳教授认为,“新法会从根本上让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更准确说是福利性。”

王岳教授说,医院必须真正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办院理念,顺应国际医学理念的发展趋势,尊重和保护患者利益,将患者利益放在第一位,将“治病救人”的行医目标,尽快转变为“帮助病人”的行医目标,“这才能让我们的医务人员安全起来,不能再只看‘病’,不看‘人’了。”

能否拒绝或者拖延未付费的急救服务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是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就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除了上面提到的“医疗机构的公益性”之外,《基本医疗法》第三条还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此外,还有众多法律对此问题有所提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医护人员应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医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与社会资本合作办医的红线

《基本医疗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提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

但是有三点需要注意:

1.公立医院禁止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2.公立医院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无论是营利还是非营利均禁止。

3.公立医院可以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展开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但能否盈利为目的的合作(比如医疗业务合作),本法并没有明确。

总之,无论是社会资本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合作,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程序正当,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民法典1220条解读?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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