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的,该怎样处理
生活中,中标结果出来后,中标人会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利润低、承接了更好的建筑工程等各种原因,而弃标的。而面对中标人弃标的,招标人必须妥善处理,才能尽可能保障自身权益。一般而言,招标人可以如下处理:1、在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后,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向第二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选择重新招标,解决标的项目的事宜。至于最终是选择第二中标人,还是重新招标,需要招标人集合实际情况来权衡的,情况不同,选择不同,结果也不相同。2、招标人可追究弃标的中标人的法律责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招标人可以没收中标人的招标保证金,若未交招标保证金或招标保证金不足赔偿的,招标人可以中标人赔偿实际损失。若协商不成的,招标人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追偿。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中标人由于不可抗力因素等正当理由弃标的,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由于国家政策变动、社会骚乱、地震洪灾等原因,导致中标人不得不弃标的,中标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实践中,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去后,中标人弃标的,该如何处理,最终仍是要看实际情况来定,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灵活应对,妥善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十七条中要求的纳税证明的期限有规定吗
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餐饮业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餐饮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从事餐饮、住宿业务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餐饮业户(以下简称餐饮业纳税人)适用本办法。以餐饮、住宿业务为主并兼营其他业务的纳税人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饮业纳税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定率征收、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等三种。实行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应缴纳的所得税,按月(季)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实行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不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一)对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按以下规定确定应税所得率:
1.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全年收入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应税所得率为10-15%;全年收入总额在500至2000(含)万元之间的,应税所得率为15-20%;全年收入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应税所得率为20-25%。
全年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上一年实现的全部收入合计总额。
2.个体餐饮业户。个体餐饮业户的应税所得率为10-20%。
具体应税所得率由县级地税机关根据餐饮业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二)对实行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其所得税定额标准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是指纳税人除按期缴纳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的非开票部分收入的定额所得税款外,购票时按发票面值或存根联记载的应税收入全额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对实行定率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的餐饮业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第五条 对实行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按领用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预征的所得税款+定额所得税
第二章 纳税管理
第六条 餐饮业纳税人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健全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证资格的会计人员,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按期编制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餐饮业纳税人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和备案。
(一)上缴总机构的管理费;
(二)符合条件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的扣除;
(三)餐饮业纳税人的工效挂钩方案及效益工资清算结果;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审批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餐饮业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要进行认真审核,随时掌握纳税人增减变化情况。同时,要根据当地餐饮业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所得税重点税源大户,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
第九条 餐饮业纳税人的收入分为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兼营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以及其他非营业收入。
第十条 餐饮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餐饮业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餐饮业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所发生的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餐饮业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餐饮业纳税人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第十一条 餐饮业纳税人准予扣除的成本和费用支出应遵循与应税收入相配比的原则,并按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其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扣除:
(一)折旧。餐饮业纳税人的经营性固定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允许扣除。
(二)餐饮业纳税人的水费、电费、人工费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其中:人工费按下列原则予以确定:
1.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餐饮业纳税人按照全员全额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职工个人基础信息和工资计算单等资料。其中,工资计算单必须附有考勤记录。雇用临时工的,企业还应将临时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档备查。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备查资料是否与工资计算单中的人员一致进行详细审查,对有差异的工资支出一律不得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
2.对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支出,餐饮业纳税人必须取得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专用发票,开票时需提供餐饮业纳税人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出勤记录等资料,否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计税时不得扣除。
(三)餐饮业纳税人的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五五摊销法,也可采用一次性摊销法。具体由餐饮业纳税人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四)餐饮业纳税人的下列原材料和日用品必须出具合法票据,否则,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1.烟、酒、面粉、肉食、海鲜等构成主要成本的原料;
2.台布、餐巾、竹筷、酱油、醋、盐等日用品。
(五)餐饮业纳税人采购的各类菜品及各类农产品无合法票据的,应凭真实有效凭证予以扣除。真实有效凭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单位经手人出具的采购相关证明(或外部供货人员出具的签字证明);
2.餐饮业纳税人采购供应部门负责人出具的验收入库证明;
3.餐饮业纳税人餐饮部经理出具的签字证明。
餐饮业纳税人应将其采购经手人、采购供应部门负责人、餐饮部经理等相关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餐饮企业没有按上述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一律按定率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
第十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必须遵循真实、合法、合理的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法规定外,餐饮业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对餐饮业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调增其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主要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账准备金、冬季取暖费、提取的折旧费、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等。
餐饮业纳税人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已作为坏账扣除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一律调增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 餐饮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接受本单位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无论其在财务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收入,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对税法不允许扣除但餐饮业纳税人已作为扣除项目扣除的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各种赞助支出,与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等,应一律调增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应加强其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支出,特别应加强对应税收入的核算,不能因实行核定征收而忽视财务管理工作。在条件成熟时,要逐步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第十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发生的亏损,不允许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额进行弥补,也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所辖餐饮业纳税人的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鉴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在鉴定工作中,要从严核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资格。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餐饮业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全年收入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餐饮业纳税人,其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市局,由市局具体下文予以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条 餐饮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定率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一)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纳税人盈利水平明显偏低,收入利润率低于5%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餐饮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餐饮业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餐饮业经营的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实行一次性确认制度,以后年度征收方式不变的餐饮业纳税人,不再履行核定手续。若以后年度企业要求变更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县级地税机关按相关政策规定在次年3月底前进行重新核定,并下文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如发现有符合定率、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几种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随时变更为定率、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除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外,其所得税定额标准,一般一年采集信息核定一次,具体时间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所得税定额时,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接受广大纳税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在发票发售环节不预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实行定率征收、定额(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在发票发售环节应预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购买税控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开票环节是否预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餐饮业纳税人,应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款。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在月(季)度终了后15日(个人所得税7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个人所得税3个月)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餐饮业纳税人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个人所得税3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缴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餐饮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及时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所得税额,结清应缴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少缴税款,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应税收入、税前扣除的确定以及其他未尽税务事宜,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规定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什么是自行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2、对于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自行采购可,通常与监管部门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办事,而对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究竟是否是采购人有特殊要求。
3、不能一概而论,有待核实查证,是否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待证实,往往采购人凭借法律赋予的弹性空间,一味强调特殊性紧急性,编造各种借口暗度陈仓,未经批准而自行采购,逃避监管,成为监管部门棘手的问题。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评分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扩展资料
综合评分法如何合理设置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综合评分法的定义是:“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作为政府采购操作人员,不光要熟知法条,还要懂得如何设计、制作及应用综合评分法。在此,笔者以多年的工作经验和感悟,谈一谈对综合评分法打分表的设计和制作的理解及认识。
1、权重设计
价格:30%≤货物≤60% 10%≤服务≤30%
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二条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相关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该权重是设计打分表的重要前提,如果这个问题没有搞清楚,将使后面分项设计工作前功尽弃。
2、价格设计
低价优先法 政策性加分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综合评分法如何合理设置评审因素?
律师在线法律咨询,24小时在线咨询
微信号:18365284851
微信扫描上方二维码联系我们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253000106@qq.com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发布者:普法网编辑,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law.chuangxiangniao.com/p/6097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