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最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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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新规定

“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给予夫妻双方每年各十日共同育儿假”、“增加婚假十五日(婚假);增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日”……今天上午闭会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条例”),这标志着三孩生育政策的配套法规在我省正式实施!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召开,现场介绍了《条例》的主要内容,一起来看!

新《条例》共修改了36条,删除了19条,增加了4条。对与三孩生育政策无关的内容,原则上未作修改,主要内容和特色体现在三个方面:

优化生育政策

一是落实国家生育政策,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二是明确优化生育政策的目标,即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三是尽可能放开生育限制,如扩大生育登记服务对象范围,明确所有生育子女的夫妻都可以进行生育登记;取消了再生育审批,对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可以再生育的,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无需审批。

江西生育津贴2022年最新政策

江西生育津贴报销条件:

1、新参保单位为职工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职工次月即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已经参保单位中的新职工,必须足额缴纳生育保险6个月以上即可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江西生育津贴报销标准

1、正常生产享受九十天生育津贴;

2、难产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十五天生育津贴;

3、正常生产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的增加十五天生育津贴;

4、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三十天生育津贴;

5、其他生育津贴在相应地限定标准内支付。

法律依据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婚假十五日;增加产假九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日;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给予夫妻双方每年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凭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可按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定。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予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最新修订)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网上系统办理生育登记,或者凭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含电子证照),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第九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等额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卫生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第十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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