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06条案例,同桌一人酒后坠亡,南宁多人被判担责!喝酒前签免责声明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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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桌一人酒后坠亡,南宁多人被判担责喝酒前签免责声明有用吗?

我代理过类似的聚会喝酒后坠亡诉讼案件,结果相反,虽未签免责声明,但法院也判决我方当事人及其他参与喝酒人员,均无需担责。

判断同饮者是否应担责的“三看”:

一、看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例如强迫性劝酒,强行灌酒,拼酒,斗酒等,从而使他人陷入危险状态。

二、看其是否已履行法定义务。

聚会的组织者,对全部聚会人员均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劝阻过度饮酒、提醒阻止酒后开车、照顾、护送等。

聚会的参与者,如存在劝酒、斗酒等先行行为,造成他人醉酒的,对醉酒者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要酒后进行适当的照顾,阻止其酒后驾车等非法行为。

三、看伤亡结果与喝酒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例如喝酒者神志清醒可自主行走,被送回居住小区门口后,拒绝他人护送,之后在小区内高坠身亡;再如,醉酒者已被安全送到家后,再次自行外出遇车祸而受伤或死亡。

【结论】“喝酒免责声明”是否有用?如果组织者或参与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或者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喝酒者伤亡的,《民法典》第506条明确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规定为不得免责事由,故《喝酒免责声明》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反过来说,如果组织者或参与者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且已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即使没有《免责声明》,也无需担责。

民法典506条?

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如下: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条是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类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损害,事先约定免除责任,不予赔偿的;二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即使约定免责,该免责条款也无效。

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造成人身损害的,不考虑主观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都不能免责,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二是免责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以及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即是说合同是否有效,仍然要看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免责条款无效,合同仍然有效的,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因存在无效的免责条款,而免除合同的履行,否则仍要承担违约责任;三是本条款主要针对事先约定免责的情形,如果是事后一方免除对方责任的,一般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发生之后,双方签署协议,一方免除对方的责任,只要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这种合同或条款是有效的。

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法律禁止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如果未来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以免除责任,这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交易中占据优势的一方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对方的基本权利。

电梯紧急按钮失效,13岁男孩自救失败坠亡,物业应承担哪些责任?

物业公司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兼谈老楼加装电梯运行事故

关于电梯房发生事故,卡顿,困人,坠降,冲顶,蹲坑等。有的发生伤、死人事故。所以电梯被列为特种设备管理。有特殊的要求。不是骑自行车,也不是非机动电动车。也比自驾车复杂。

1.事发经过:今年5月3日下午,福州市蓝湾雅境小区,13岁男孩买快餐回来,监控显示,按了电梯二楼的按纽,结果电梯窜升到6~7层之间停止。电梯门是封闭的。男孩按紧急按纽求助,由于失灵无果;拍打电梯门;按紧急电话,均无反响;最后无奈自救,用长柄雨伞敲开轿厢门和电梯门,从不到半米高的空间钻出轿厢,一脚踩空,随后跌入井道不幸身亡。

2.物业公司的责任分析。

(1).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是有效合同的责任方;电梯安全运行是其主要职责之一。据了解该小区电梯已用十年,设备老化,经常出现运行事故,老是修不好。维保安检也是物业公司负责安排;该大修的就应大修,不能带病运行。一般控制系统长期使用基本要更换;紧急按钮失灵,电梯报警,紧急通话无人接听,没有反应。监控室没有发现小男孩乘梯异常。物业巡逻不正常。尤其是电梯维保是一门技术活,只付每月 300元,能有什么质量保证?一个维保技术工,一天要跑300台电梯;维护保养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电梯运行质量高低。国家机关管理局規定:8门层以下电梯,每台每月维保费860元。

(2).根据民法典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章“违约责任”,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据此,物业公司负有主要责任,整改电梯,赔偿业主经济损失。不能以电梯轿厢里有所谓警示标识为由,认为小男孩违规操作,敲门跌落,推卸责任。小男孩负有次要责任。但人已去死者为大。

3.关于电梯运行事故案例很多,死伤人案例也不少。例如,安徽某小区老太太在地下一层,不知何因打开轿厢外门跌落基坑死亡,物业被送赔28万元,承担80%责任。老太负20%责任。

内蒙某小区一妇女因电梯忽然停电卡顿被困,受惊身亡,结果物业被判赔偿51万元,承担 60%的责任。该小区电梯故障不少,事发前供电停电一天。不知道两路电源为何不能切换供电?但供电局,某达电梯厂法院判决无责任。

4.目前老板加装电梯成为热点问题。存在的事故苗头千万不能忽视。

(1).电梯属特种设备,电梯事故原因,制造与安装各占15%原因,往往只发生在两年以内保修期间。好像也没有像家用电器保修主机6年,控制面板几年的承诺?维护保修占60~70%以上责任。维保,根据规定,每天,每周,每月,季度,年度都有相应内容和标准。电梯事故分析技术较复杂,例如冲顶事故,有可能是电气安全装置失灵,制动力矩不足,曳引力不足,限速器失灵,安全钳失灵等多种原因。电梯有五方通话要求。加装电梯,不具备这些条件,一旦发生类似事故,由于没有物业管理,无法及时救援。

(2).有专门人士分析,加装电梯,一般居民缺乏专业知识,维护保养和检查结论由谁监督?这是难点。加装电梯不属于小区物业所有、所管,物业公司不愿、不便接这烫手山芋;涨物业管理费居民不接受。电梯维保单位对接的是电梯所有权人,根据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电梯所有权人必须指定专人与维保单位对接监管,这专人必须到质监部门培训考试取得电梯管理员证书才算合格上岗。高层住宅区先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派水电技术员去培训领证,以便电梯交付使用,还要制定一整套规章制度,运行台帐,等等;移交物业公司管理后,由物业公司派水电维修技术员去培训领证,负责日常管理。一般人真不是维保的对手。这里面水很深。

(3).由于加装电梯工作气候环境比室内电梯差。耐久性肯定不及室内电梯。

因为是钢架结构,不如室内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稳固。例如进行轿厢装载125%额定载重量检测,以正常运行速度下行时,切断电动机和制动器供电,制动器应能够使驱动主机停止运转。试验后轿厢应无明显变形和损坏;但钢架结构揺晃很厉害。如果发生冲顶,破坏很可能对钢架与主体结构受损严重。最近发生的江苏南通市十级以上飓风,龙门架倒塌,几百里外的淮安市加装电梯顶盖掀飞砸了汽车;就是例证。

(4).加装电梯,上海市政协委员韩曙专题调研发现已经发生运行质量事故,只不过有的媒体选择性、光宣传好的,有利的,避而不谈风险及问题。但凡是电梯房现在发生的质量事故,加装电梯必然会更多的发生。无论从电梯质量,管理水平,使用者素质,老旧小区都差了几个档次。装修材料高空坠落,电梯运行事故,增加房屋质量,防火风险;防水渗漏等,都会逐步频繁发生。

有人提出买保险,保什么内容?房子在不在内?交百分之几的保险费?发生上述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吗?

有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说它是责任方也好,有替罪羊成份也好。有它总算有赔偿单位。加装电梯,没有物业管理,发生事故,甚至伤人死人事故,谁来负责赔?答案早就准备好了:是业主负总的责任,谁的房子谁负责!

(5).对加装电梯,引用民法典第278条表决,有很大争议。但对赔偿损失,法官引用民法典完全无争议。有人对加装电梯同情签字同意,有人怕得罪左邻右舍,表示弃权;有人私下签订补偿与免责条款。到时法律不会讲人情,大家都要承担共同赔偿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273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506条“合同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所以有的业主要求:凡主张加装的业主要押相当数额的房屋损坏质量保证金,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建筑工程就有工程质量保证金,签订结构合理使用期的保修赔偿条款的承诺书。

免费条款范围一般包括?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3、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农村自建房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包工头负责”,房主是否可以免责?

随着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选择回乡建房、翻新旧房的农民大有人在。

这类建设一般都由当地农民自发组织的建筑队承揽,他们往往安全意识偏低、年龄偏大、资质不全、设备简陋,很容易酿成安全事故。有些建筑队成员无可避免地会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甚至是死亡。

一些房主为了规避赔偿责任,会事先与包工头口头或书面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房主无条件免责,不承担任何赔偿,把一切责任推给包工头或者建筑队个人。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说,这类“免责约定”是否有效呢?签订了该类协议就意味着房主一点赔偿责任都没有了吗?

可以明确一点的是,诸如这类“生死条款”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无论是口头约定还是签订了白纸黑字的书面协议。

为什么无效?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法典》第143条中规定,当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生死协议”处分的是一个人的生命权,而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其他一切权利都建立在生命权的基础上,我国法律的首要任务正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

但凡是要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必然要经过法院的判决。“生死协议”显然是对个人生命权的“藐视”,违背法律法规,同时违背公序良俗,是无效的约定。

说白了,承揽合同中可以约定工期、用料、价格、质量等等各个层面,但唯独“生命权”是不能约定的,这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除了司法谁也无权支配、处理。

再者,根据《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这一条说得更具体,无论受伤、致残还是死亡,均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而关于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是不能出现在合同中的,即便出现了也是无效的。

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且不说建筑行业属于高危行业,即便是在其他行业的用工中,假设承揽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个人承担人身损害,那么无疑会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侵犯,如此一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就显得一点意义都没有了,用人单位在安全防护方面的投入必然会不重视。

第三,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这样的条款无效。

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合同是对当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一切基于对等和公平,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予以体现,而非“厚此薄彼”。

拿上下游签订的供销合同为例,合同中约定下游客户无条件全款接货,无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损坏或者长期逾期交付,只约定了供货一方的各项权利而忽略了下游客户验货等各项权利,那么这种合同就是不对等的,自然也就是无效的。

同样的道理,“生死协议”很明显不合理地免除了房主的责任,且加重了包工头的责任、限制了包工头提出索赔的权利,这样的条款即便签在白纸黑字上,也无效。

综上三个方面,即便房主和包工头在类似合同中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基于该约定违背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人身伤害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减轻己方而加重对方责任等事实,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房主如果有责任也无法因此而规避。

建房中,一旦发生人身伤害,谁的责任?谁负责赔偿?

从描述来看,建房牵扯到三方,即房主、包工头和包工头找来的工人。

房主和包工头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包工头)按定作人(房主)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同时承揽人获得报酬的关系。

包工头和工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工人从包工头那里获得劳动报酬,同时接受包工头的指挥、工作安排。

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基于两种关系,赔偿责任是如下规定的:

《民法典》1193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1192条规定: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旦建房中有工人受到人身损害,建立在“承揽关系”的基础上,一般是无需房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而是根据工人和包工头的责任分比例承担。如果包工头尽到了提醒安全注意的义务、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那么包工头无需赔偿,工人自担赔偿。

当然,假设房主在建房过程中有指示等方面的过错,那么他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可规避。

综上,房主把建房交给包工头,包工头招揽工人进场施工,两两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基于两种关系责任方面的划分,一旦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一般根据工人和包工头的责任分比例承担,与房主无关。

但是房主如果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方面的过错,那么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签订任何形式的“生死协议”都是徒劳的,这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

对此,大家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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