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2021(行政许可法2021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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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四)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第七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航标属于依法由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及航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

(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2021一级消防工程师《综合能力》考点:相关法律

【导读】《消防综合能力》科目不是一级消防工程师最难的科目,但是想要学好,拿到一定的分数,也是非常有难度的,需要大家从基础开始掌握,建立好学习框架图,不断进行款家兔知识点填充,当然考点的学习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慢慢积累,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2021一级消防工程师《综合能力》考点:相关法律,赶紧来看看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行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四)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安全事故伤亡责任。

(2)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从业人员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采取上述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惩戒。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严格加以限制的同时,又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各自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予以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权利保障原则。

在行政处罚的实施中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一事不再罚原则。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程序适用

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证据,当场作出的处以警告或较少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申辩和质证、决定)听证作为其中可能经历的一个阶段,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五)违法处罚的法律责任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018】某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业务,消防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该机构到期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防部门可以采取( )的措施。

A.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

B.吊销安全评估资质

C.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D.强制执行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规定;

根据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选项C正确。

【2019】某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受某大型综合体业主请托,出具虚假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救援机构责令该服务机构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王某处一万元罚款,该服务机构及王某到期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对该服务机构及王某分别每日加处( )罚款。

A.1000元和100元 B.3000元和300元

C.5000元和500元 D.7000元和700元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规定;

根据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

(3)便民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4)救济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保护,非特殊情况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补充释疑:所谓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国家行政机关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的许可受法律保护。我们不能够随意地改变已经生效的许可,除非两种情况:

第一种,这种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根据已经不存在了,政府就可以改变;

第二种,这种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改变。除了这两种情况以外,原则上你给人家的许可就不能够随意改变。即便是在这两种情况下改变了,如果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政府还要给予补偿。

例:甲某根据行政机关的许可,取得采药许可证,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重大变化,行政机关依法收回发出的采药许可证,导致甲某生计难以维持,给甲某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予补偿。

(6)监督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上就是2021一级消防工程师《综合能力》考点:相关法律的全部内容,希望大家能够学起来,当然一级消防工程师《综合能力》考点有很多,希望大家能够慢慢学习,深入理解,更多一级消防工程师高效备考建议、资讯,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行政许可法2021(行政许可法2021年最新)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书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工作。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由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等因素,明确法制审核事项。”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确认行政处罚无效。”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决定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确认行政处罚无效的,可以责令被监督调查机关、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予以批评:

“(一)未按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总体情况的;

“(二)未按要求向社会主动公开执法信息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版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的规定。202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场地驾驶技能、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贵阳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2021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委托管理 ,规范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不得委托实施: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设备、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等专业性强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准入需要市级统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公安机关行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五)经依法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事项;

(六)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委托实施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第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六条 需要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自行协商,梳理需要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名称、范围、权限、期限等;

(五)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权利、义务;

(六)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范围、权限、期限、依据等在报刊和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开。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委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受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实施,其执法文书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签章,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签章,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不得超越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和期限实施。第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给委托行政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应当主动与委托行政机关对接,建立健全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优化流程,提高工作效能,每半年将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况报送委托行政机关。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商解决好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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