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例子?
一、案件概述
2021年4月12日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7041号 :
再审申请人吉林西部现代农业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西部公司称:
中绿公司未履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司法鉴定费和取证费等费用。”
中绿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给西部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并未规定”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赔偿实际损失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以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
西部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依约应得而未得的租金,该租金的计算方法在合同中约定明确,违约金数额即明确。
二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为由认定中绿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二、法院观点
西部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1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绿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西部公司在该案中未主张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未予审理。
西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并主张按照中绿公司欠付的5年9个月租金计算违约金数额。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但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守约方赔偿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司法鉴定费和取证费等费用。
在西部公司诉中绿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及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073号民事裁定书以中绿公司未曾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首期租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为由,对西部公司请求中绿公司给付5年9个月租金的主张未予支持。
故西部公司不享有收取前述租金的权利,其主张实际损失为应得而未得的租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西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除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律师费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西部公司主张及合同关于承担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其按租金数额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驳回吉林西部现代农业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损害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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