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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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第四条 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税额见《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免征或者减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征管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条 2008纳税年度的耕地占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略)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含一亩)以下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六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四元计征,山旱地每平方米按三元计征。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按二元五角计征,山旱地按二元计征。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按每平方米二元计征,山旱地按每平方米一元计征。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占用城市(县级)郊区耕地可按上述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兰州市各区加征百分之三十。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六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或地税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条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可以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原状恢复确认文书,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适用税额

 \

行政单位\ 县级行政单位适用税额

30252015 南宁市

 兴宁区、青秀区、

江南区、西乡塘

区、良庆区、邕

宁区、横县、宾

阳县

武鸣县、上林

县、隆安县、

马山县

 柳州市

 城中区、鱼峰区、

柳南区、柳北区、

柳江县、柳城县、

三江侗族自治县鹿寨具、融安

县、融水苗族

自治县

 桂林市

 秀峰区、叠彩区、

象山区、七星区、

雁山区、灵川县、

全州县、兴安县、

永福县、灌阳县、

龙胜各族自治

县、资源县、平

乐县、荔浦县、

恭城瑶族自治县

阳朔县、 临

桂县

 \ 适用税额

 \

行政单位\

 \ 县级行政单位适用税额

30

25

20

15

 梧州市

 万秀区、蝶山区、

长洲区、苍梧县、

藤县、岑溪市蒙山县

 北海市

 海城区、银海区、

铁山港区、合浦

 防城港市

 港口区、防城区、

上思县、东兴市

 钦州市

 钦南区、钦北区、

灵山县、浦北县

 贵港市

 港北区、港南区、

覃塘区、平南县、

桂平市

 玉林市

 玉州区、容县、

陆川县、博白县、

兴业县、北流市

 百色市

 右江区、田阳县、

田东县、平果县、

那坡县、凌云县

德保县、靖西

县、乐业县、

田林县、隆林

各族自治县、

西林县

 贺州市

 八步区、昭平县

钟山县、富川

瑶族自治县

\ 适用税额

 \

行政单位 \

\县级行政单位适用税额

30

25

20

15

 河池市

 金城江区、罗城

仫佬族自治县、

环江毛南族自治

县、南丹县、凤

山县、东兰县、

巴马瑶族自治

县、都安瑶族自

治县、大化瑶族

自治县、宜州市天峨县

 来宾市

 兴宾区、合山市

象州县、武宣

县、金秀瑶族

自冶县、忻城

 崇左市

 江州区、天等县

扶绥县、大

新县、宁明

县、龙州县、

凭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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