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管理办法(食品标签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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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食品生产者和经销者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包装食品,必须使用食品标签。

印制、使用食品标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标签必须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产品标准编号、质量等级。

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还应标明营养成分表和食用方法。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须经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食品标签准印证》,方可印制、使用食品标签。

印刷企业凭《食品标签准印证》承印食品标签,不得擅自更改标签内容。第六条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与食品质量相一致。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

进口或出口转内销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第七条 包装食品质量评比、评奖、新产品鉴定及技术引进的标准化审查,应将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标准作为评审内容之一。第八条 生产、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生产或销售无标签的包装食品的;

(二)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上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不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

(四)冒用其他企业的标签,或不真实标注食品标签,有意欺骗消费者的。第九条 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封存产品,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可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净含量的;

(二)不按规定标明配料表的;

(三)不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的;

(四)不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第十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包装食品,或销售超过保质期而变质的包装食品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监督销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超过保质期而未变质的包装食品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售。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印制无《食品标签准印证》的食品标签,或擅自更改食品标签内容,或冒印食品标签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标签和非法所得,处以该批食品标签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负责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作必要技术处理”的含义包括:

(一)更换新的合格标签;

(二)补充缺少的内容或纠正不合格项目;

(三)对标签不合格的包装食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

食品标签管理办法(食品标签管理法规)

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办法(200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的食品标签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条 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和销售的检查制度,对标签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订货和销售。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包装食品标签的社会监督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联合或单独对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生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销毁全部标签,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决定。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食品标签管理规定是什么?

一、正面回答

自2022年3月15日开始执行。其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行为的,或将被最高处罚5万元。

二、分析详情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对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后的升级版。切实把全面从严贯穿于食品安全工作始终。

三、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包括哪些

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包括:

1、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3、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4、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名,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5、无食品标签的;

6、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7、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8、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9、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食品外,包装食品标签至少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重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及贮藏指南、食(使)用方法指导、质量等级和产品标准代号等项基本内容。第四条 包装食品必须使用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凡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产品标准文本、标签底样(一式三份)一并送交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并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后,方可印刷和使用食品标签。第五条 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应当向标签印制企业提交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食品标签认可证书或其复印件。否则,印制企业不得为其承办印制业务。

标签印制企业应将认可证书或其复印件、标签底样及成品一并编号,存档备查。第六条 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和销售的检查制度,对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包装食品,不得订货和销售。第七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和包装食品标签设计、印刷、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商业、轻工、卫生、工商管理、粮食、畜牧水产、供销、商检等部门负责《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在本行业、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应当结合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评奖、评优,新产品鉴定和质量抽查等项工作对包装食品的标签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包装食品标签的社会监督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联合或单独对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第十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销毁全部标签;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决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十二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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