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61条的理解,信用卡的巨额欠款谁来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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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161条理解信用卡的巨额欠款谁来还?

在法院工作的朋友告诉我,《民法典》1161条说明过,无论持卡人生前使用信用卡透支了多少钱,在自身死亡后,持卡者家属是不用偿还的,但不要以为就可以逃避信用卡欠款,其中还须遵从2种原则!

信用卡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一种支付手段,其作为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也是非常简单的信贷服务。

作为已经习惯信用卡存在的现代人,我们在使用信用卡时,却对信用卡根本没有过多了解,所以我们普遍认为信用卡只是一种支付手段。

但其实我们常见的信用卡一般长度是在85.60mm,宽度的话是在53.98mm,而但凡是信用卡必然是估计先消费后还款的。

信用卡之所以会火爆也是因为其随用随刷的特性,才让信用卡以及快的速度火遍全国,而根据相关数据显示。

截止到2021年6月份开始,全国33家银行中总共累积发放信用卡已经高达13.74亿张,贷款金额7.70万亿。

但是信用卡庞大的数量也带动了各种赖账的产生,很多时候持卡人会按照每个月固定的时间偿还债务,但有些持卡人会选择故意不还,而银行又会怎么办?

2015年9月8号,大荔县朝邑镇的某家旅馆门口来了几个民警,这几位民警正是大荔县公安局朝邑派出所的。

而今天之所以他们会来到旅馆门口,是按照正常的工作来流程来进行例行检查,毕竟正是有了他们的例行检查,才让旅客住的更加安全舒心。

已经习惯的旅馆老板和民警非常亲热地打招呼,按照朋友之间聊天的方式互相交流着,但这个时候一名从里往外走的旅客引起了民警的主意。

民警按照往日的流程询问起旅客的个人信息,却发现旅客面色迟疑说话间支支吾吾,这瞬间引起了民警们的注意。

在详细了解过旅客的个人信息后,又把旅客的个人身份信息输入到了手持公安设备中,竟然发现这名旅客是网上被通缉的逃犯。

随后几位民警合伙把该名旅客,带回了派出所进行审查,在面对民警的连番询问后,承受不住巨大压力的旅客该说出了事情。

原来该名旅客姓张家住渭南市区,是一名普通的打工者,在2013年8月的时候,他在西安市的某一家银行内,通过一些手段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块的信用卡。

在拿到这张拥有10万块的信用卡时,张姓旅客开始疯狂消费,在短短一年内总共透支了101770.4元。

和其他透支银行卡按规定每月正常还款的持卡人不同,张姓旅客在透支以后并没有任何想要还钱的意思。

银行在多次联系张姓旅客后,迟迟没有得到相应欠款,在多次催促后张姓旅客也全当自己没有看到,在万般无奈之下银行选择起诉张姓旅客。

而张姓旅客的所作所为,也让他变成了被网络通缉的逃犯,目前张姓旅客已经被当地警方逮捕,并且移交给了西安市警方,而等待他的必然是来自法律的惩罚。

而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得出,故意拖欠信用卡是一种违法行为,而因为拖欠信用卡金额过大,持卡人往往构成了刑事罪,其行为本身是也被认定是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信用卡还款也是按照固定时间的,而许多持卡人本身是并不想要拖欠信用卡欠款,就比如持卡人因为意外而去世,那么银行面对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回顾一:信用卡持卡人去世三年,竟被银行起诉欠款,法院这样判

2019年8月12号,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收到一起信用卡纠纷案,虽然看起来只是简单的案件,但其中的内情却非常曲折离奇。

原来近期重庆银行起诉了一名信用卡持卡人拖欠信用卡巨额欠款不还,对于这起案例重庆银行是非常有经验的。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重庆银行自从2016年以来已经,已经参与了929起起诉信用卡拖欠案件,在其中超过九成的案件中胜出的全部是重庆银行。

但是让所有人没有想到的是,经过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简单审理后,竟然直接驳回了重庆银行的起诉。

而法院给出的理由是经过法院审查后发现,这名被重庆银行起诉了信用卡持卡人,并不是故意拖欠信用卡不还而是已经去世长达三年!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项的规定显示:原告起诉讼应当明确被告是谁!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告已经死亡的状态下,重庆银行起诉对象已经是不存在,这就导致这起案件就以重庆银行败诉为准。

所以在这起事件中因为持卡人已经死亡,而他遗留下的巨额信用卡欠款,是没有任何人需要承担的,这在银行内部已经成为了一笔烂账!

有许多朋友看到这里时会忍不住动一些歪脑筋。但是不要以为持卡人死亡,他所遗留下来的信用卡巨额债款就没有人偿还!

案例回顾二:男子死亡信用卡欠款达80万,银行起诉家属被判决偿还24万

2017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来自宁波银行,一起起诉持卡人欠款高达80万不还的信用卡纠纷案件。

在这起被起诉的被告人是一名来自医院的副院长,该被起诉人不只是当地一名医院的副院长,其在市中心也有一套价值百万的房产。

而正是因为他稳定的工作以及房产的加持,这样他的银行中被认定为是高收入群体,所以宁波银行非常放心大胆的给了他一张高达30万的信用卡。

但是所谓人有不测风云月有阴晴圆缺,该持卡人在拿到信用卡以后,立马归还了自己前期因为投资失败而产生的债务。

同时信用卡持卡人在剩下的时间中,按时按点的偿还信用卡债务,让所有人没有想到就在刚刚还了6万,持卡人竟然因为意外而导致去世。

而正是因为持卡人去世,导致他拖欠宁波银行的信用卡债务成了一笔烂账,目前还剩下24万的本金和手续费五万多,加起来总共三十多万的欠款。

而当宁波银行知道持卡人已经死亡后,连忙将车死者的妻子,女儿以及父母全部告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而除了宁波银行近期的24万以外,已经死亡的持卡人总共欠款银行高达80万,为了能够规避这笔欠款持卡人的父母选择放弃继承遗产,由持卡人的妻子全部继承。

但是剩下的遗产只有一套市中心的房产和十几万的存款,在法院审理中持卡人的妻子反驳认为:自己丈夫在银行中的欠款全部是用来投资使用,并没有给夫妻日常生活中使用,而银行在审理放款时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这笔欠款自己并不需要偿还!

而银行的理由也是很明确,银行的起诉人在面对法官的询问时回答:该名信用卡客户在银行中属于高端客户,由于他本人拥有稳定的工作以及固定的房产,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可以放款到80万的,并且该客户投资输赢是属于家庭的共同收益和债务的范畴,虽然信用卡只有人已经去世,但其收益是由家人共同收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经过法院审理认为:信用卡持卡人应当偿还宁波银行的欠款,包括其中借款的本金以及所有的利息。

但是由于持卡人已经死亡,那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以该信用卡持卡人所遗留下的债务,必须有遗产继承人来进行偿还。

信用卡持卡人死后,所遗留下的信用卡巨额欠款谁来还?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前边的几个案例也已经有说明,但是很多朋友对此还是有疑问,那么想要知道有谁来还必须知道2个原则:

01:持卡人死亡后是否有遗留遗产?

其实在我国法律中已经有相关规定,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显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了有约定的以外。

如果需要分割遗产的,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配偶拥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享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简单来讲就是当夫妻双方在世时,如果有一方是有信用卡债务的,那么当他去世以后,作为首位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去世者的遗产后,因当按照一定的比例数据需要继承相关的债务。

只不过该债务并没有多少,不可能超过遗产继承的总额度,如果超出遗产的总额度的话,那么继承者是不用偿还的。

而另外一种就是持卡人在死亡后,其名下并没有遗留任何遗产,那么我们作为家属本应是按照正规流程继承去世者的遗产的,但是去世者并没有遗留任何遗产,那么其相关的债务也并不会由我们来继承。

对此银行在面对这种情况时是只能自认倒霉,也不能强迫去逝者的家属偿还信用卡债务,这笔欠款也只会成为银行系统中的一笔烂账。

02:持卡人是否把欠款用于家属共同生活中?

其实我们作为信用卡的拥有者,在日常使用中很多主要是给自己购买各种商品,但这只是单身的信用卡持有人才会做的主要用途。

而很多已经结婚并且拥有家属的信用卡持有者,会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信用卡给伴侣或者亲属购买各种礼物。

除了购买礼物在日常生活中,婚后的信用卡持有人会给自己的各种生活开支使用信用卡来进行消费,比如电费,水费,网费等。

因此当信用卡持有人突发意外死亡后,所欠下来的信用卡欠款,会在银行中有明确显示其用途。

很多银行正是依靠这笔银行流水,来作为证据起诉已经死亡的信用卡持有人家属,而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这笔银行卡欠款是被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使用的。那么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享受过利益的家属一方必须偿还信用卡债务。

写在最后

所以我们想要搞清楚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后,信用卡的巨额欠款由谁来还,只需要明白其中的两点即可。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和转发。

民法典1161条的理解,信用卡的巨额欠款谁来还?

民法典1123条详细解释?

民法典》第 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条明确了在遗产分配方面,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再执行遗嘱,最后进行法定继承。按照这一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而通过遗嘱获得利益的人(包括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是无偿取得遗产,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

但是,如何准确理解《民法典》第 1123条确立的规则?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进一步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死者黄某的孙女拿出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死者黄某的唯一房产归其所有;而死者黄某的三个子女则拿出了一份遗嘱,载明房产由他们三人继承。这里遗嘱的内容就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所以,遗嘱应当无效。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适用前提是“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这里所说的“同时”不应当机械地理解为两者的成立或生效时间同一,而应当理解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同时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即使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时间晚于立遗嘱的时间,也应当属于此处所说的“同时”。当然,本条中“同时”一词的使用多少有点误导的成分,司法解释制定者如果能够精准表达就更好了。

另外,《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主要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有抵触”的情形。这里的“有抵触”的典型形态是,遗赠扶养协议中希望给予扶养人的权利与遗嘱中希望给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不能同时并存。例如,遗赠扶养协议要给予扶养人某套房屋的所有权,遗嘱又要给予被继承人子女该房屋的所有权,两者就属于“有抵触”。问题在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中希望给予扶养人的权利与遗嘱中希望给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可以并存,是否应当解释为“有抵触”?笔者认为,只要遗嘱的内容损害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人应获得的权利,就应当认定为“有抵触”。例如,遗赠扶养协议中要给予扶养人房屋所有权,而遗嘱中又为继承人设定了居住权,虽然所有权和居住权本身可以并存,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应认定为“有抵触”。

父债子还的新规?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执行,很多新规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越早知道越受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增加了离婚冷静期。《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夫妻协议离婚的,在民政局提交申请之日起30天内,一方反悔了可以随时撤销离婚登记申请。30天后都不反悔的话,双方要一起去民政局申请发离婚证,如果不去申请拿证,那就会默认为反悔了,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不再是天经地义。《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父母的债务,在他们生前由父母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子女没有义务替父母偿债。他们去世后所欠税款和债务(简称“遗产债务”),如果子女没有继承父母的遗产,不用承担父母的债务责任。子女在继承父母的遗产后,在继承的遗产的限度内负有偿债责任,不足部分子女无需清偿。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签字确认,或者一方事后确认、因为家庭支出所负担的债务,这些才算夫妻共同债务。若是一方借的钱没有用在家庭日常生活上、只是用于个人消费的话,这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谁借的钱就由谁来还。

可见,无论是父债子还,还是夫债妻还,这些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别再说什么天经地义了。但法律之外还有情,不同的实际情况有不同的做法,出于各种想法,更多的还是会自愿偿还。

增加名字姓氏的选择权。《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

民法典1161条的解释?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条第1款是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

这一原则是民法上公平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具体体现。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清偿责任。

依据该原则,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欠债务,仅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当然,对于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所得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负的债务的,属于继承人权利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并不进行干预。

本条第2款是对限制继承原则例外的规定:

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是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不能仅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

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既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同时应依法承担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缴纳税款和个人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这是概括继承原则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应承担遗产债务,即不应承担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所负的个人债务。

新民法规定父债子还怎么规定?

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不再是天经地义。《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父母的债务,在他们生前由父母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子女没有义务替父母偿债。他们去世后所欠税款和债务(简称“遗产债务”),如果子女没有继承父母的遗产,不用承担父母的债务责任。子女在继承父母的遗产后,在继承的遗产的限度内负有偿债责任,不足部分子女无需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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