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占有自力救济,自力救济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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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占有自力救济,自力救济的利弊

1、纠纷解决的自治性和自主性。私力救济不属于国家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资源,也不依靠国家权力,因此其存在和运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或社会共同体的需求和自主选择。由于公共司法资源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满足所有的救济需要,因此私力救济的存在就是不可避免的,并具有合理性。但亦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或者社区、共同体规避、违背法律的可能和风险。在此,可根据法律划定的边界来认定私力救济的合法性。

2、纠纷解决主体的民间性或非官方性。私力救济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自行实现,即自助或自行”执法”,也包括双方的协商和解和”压服”。同时,私力救济也可能通过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第三方往往是不具备任何官方色彩和职业资格的民间机构或个人。其中既有临时参与纠纷解决的,也可能是一种常设机构或组织。同时,这些机构本身既可能是违法的,也可能处在法律的边缘处,有些则可能获得国家的承认,转化为社会组织,例如所谓讨债公司。

3、纠纷解决依据的多元性和灵活性。当代的私力救济不可能完全超越于法律之外。但私力救济之所以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就在于其在适用规范上的灵活性,在关照法律规定的同时,特别注重民间社会规范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私力救济正是民间社会规范的主要实施机制。由此,私力救济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期待的解决结果,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规避法律的一种途径。其正当性取决于所规避的法律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依据的民间规范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4、纠纷解决结果效力的非强制性。私力救济无疑必然依赖各种强制力,包括舆论、道德、宗教信仰、社群的压力、第三方的权威、民间社会规范的约束力、以及实力威胁等,但私力救济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其纠纷解决结果只能依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一旦诉诸国家公权力及司法程序,就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和程序重新处理,往往归于无效。然而,这也就自然敦促规避法律的当事人自觉接受私力救济的结果。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对正当的私力救济及其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可,也有利于鼓励和维护社会自治和诚信。

5、程序、方式、手段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这也是私力救济达到纠纷解决目的的有效途径,由此也可将其划归为非正式解纷机制之列。由于某些私力救济可能会通过违法手段,迫使一方接受解决方案或妥协,所以程序的合法性及合理限度就成为判断私力救济的正当性的基本标准。

6、救济的直接性。这是私力救济最大的优势,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因此,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首先尝试协商或自主解决通常是最合理的选择。然而,私力救济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一旦没有进行私力救济的条件或无法达到预期结果,当事人往往就不得不求助于更为正式的社会救济或公力救济。

7、与社会救济及公力救济的互补与交错。私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的边界往往很难准确区分。例如,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在本社区参与或主持纠纷解决,但这既非其法定职能,亦未得到事先的委托,所以可视为一种私力救济;但另一方面,物业公司本身是合法的法人机构,纠纷解决可视为其社会职能之一,由此亦可将其性质定位为社会救济。同样,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界限也是交错的,这正是社会控制复杂性和多元化的体现。正如麦考利教授指出的:很多通常被视为法律的功能实际上是由替代性机制承担的,称之为”公”和”私”的因素之间,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贯通的。在正式与非正式机制、或公共与私人领域之间很难划出一道截然分明的界限。

私力救济四个条件?

私力救济包括自助行为与自卫行为。自卫行为包括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实施自助行为的条件为:

(一)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

(三)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

(四)须事后当即请求国家保护。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危险的“现时性”。指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者公共利益遭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

2、具有“避险目的”。即避险人主观上是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利益上之急迫危险而采取避险行动。

3、避险行为具有“必要性”。即避险属于不得已,不采取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法益。

4、避险行为具有“相当性”。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一般指所加于他人的实际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

三、自主的构成要件

(一)须为保护自已的请求权。注意三点:

1、仅限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依其性质不能以自助行为救济)。

2、仅限于自己的请求权(保护他人的权利,不成立自助行为,但可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

3、请求权附有抗辩权(如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或者请求权依其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如提供劳务请求权)不可自助。

(二)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并且如果不实施自助势必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无从实现。

(三)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具体而言,如果扣留财物即可达到目的,则不得毁损财物;如毁损财物即可达到目的,则不得拘束其人身。无论如何,均不得伤害其身体。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构成侵权行为。

(四)事后必须及时请求公力救济。自助后,如不及时请求公力救济,不发生自助的效力,无违法阻却性,行为人可能须承担侵权责任。

自力救济是什么意思?

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人的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234条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部分【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的权利的规定。

第二部分【条文理解】

物权确认的权利,也可称之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或“确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本条内容的理解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请求确认权利,换言之,确认权利的对象为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归属争议,是指物权属于何人的争议,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争议。需注意的是,物权归属的争议并非仅仅是所有权争议,也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内容争议是物权功能要素范围的争议。例如,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争议,地役权中权利范围的争议等。权属清晰、内容明确是物权发挥功效的前提条件,是物权保护的基础。

第二,本条规定的请求确认权利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换言之,物权争议中的各方均享有本条所规定的确认请求权。但利害关系人应对物权存在确认利益,防止确认请求权的滥用。

第三,物权确认的请求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须注意的是,行政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争议,当事人应先向行政机关提起。对于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权利确认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则当事人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须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非是实体权利请求权,因此确认物权请求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提起,也不得自行确认物权的归属与内容。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物权确认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主要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等。

第四,物权确认依据包括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依据。例如,《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动产,《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之外,《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前述相关法律条文构成了物权确认的法律依据。

第五,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实体请求权,抑或是程序性权利?传统民法理论上,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是实体请求权,则需物权实际存在,倘若物权不存在或已经灭失,则物权请求权无从谈起。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则不必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例如,物权已经灭失,但是由此引发相关赔偿金的争议,相关争议方是否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相关争议方自然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

第三部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前述,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诉权,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这一角度看,确实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从定分止争的角度而言,假如物权确认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因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第辛的,均应不予支持。”

物权保护四项?

占有保护请求权有哪些种类

占有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对占有的保护有利于社会平和秩序的维持,有利于物权体系的完善。对占有物权法上的保护可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即占有保护请求权。《中国民法典》占有保护请求权具体可以分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他人侵夺以后,可依法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物,它以占有被侵夺为要件。侵夺,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被侵夺后需要形成占有状态,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总的来说是一定范围内的当下占有人。“当下”体现追及性。“一定”体现有限性。由于无权占有与侵夺占有不同,占有返还请求权没有像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一样的追及性。侵夺后形成侵夺人占有状态,行使该项权利没有疑问,形成第三人占有的,可以对概括继受人和恶意特定继受人行使该项权利。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时,有权请求除去妨害。排除对占有的妨害,可以用私力对抗的方式,超出了“即时”行使的界限后,只有通过公力请求排除妨害。由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生活空间的公共化,一人的物或事常常需要获得他人的容忍,所以一定限度内影响他人的不成立妨害。占有妨害有动的妨害和静的妨害两种(垃圾倾倒行为和倾倒后形成的状态),可结伴而生,可单独存在。静的妨害多指因动的妨害而生的结果或影响的持续存在(起诉时,动的妨害大多已经停止),也有第三人或自然力引起但相对人应负责的情况。

由此,请求除去妨害的相对人除了妨害人外还有对妨害有除去义务(支配力)的人,如风吹树倒入邻地时树的主人,外人破坏石墙倒入他人土地时的石墙主人。王*鉴将妨害人分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即“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乙租住甲的房屋,制造噪声妨害,是行为妨害人,而甲是状态妨害人,两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这种扩大妨害人理解的分类有其合理性,但是应该注意,私力救济的防御权行使时状态妨害及行为人不是防御的对象。占有辅助人虽然可以是占有防御的对象但不是该项请求权的相对人。该项请求权的内容在于请求妨害人以其费用除去妨害而恢复原状。受害人以自己费用除去妨害时,可以依照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请求返还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行为使妨害扩大时,不影响侵害人相对人的地位,但费用负担上,应减轻加害人责任。妨害应该在该请求权行使时存在,如果之前妨害因各种原因消失的,则该请求权消灭。妨害状态虽然存在但不能因任何人的力量除去时,该请求权亦消灭。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指占有人的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他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占有的后果。该请求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之妨害。“我不必等到我的邻居,在事实上已越界建筑时,才可以主张请求权;而只要所有的情况(如有建筑设计图)均表明,他有为此举之意图,则我就可以主张请求权。”故在请求排除已存在的妨害之请求权以及请求排除侵害之请求权之外,妨害防止请求权有其适用之余地。该请求权的对象是尚未发生,但有将来发生之可能的危险行为,如邻家一树因大风将歪倒至邻家房屋上,邻屋之占有人则有请求大树的主人排除危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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