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著(民法典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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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书籍推荐

一、民法史与概述

1、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

2、[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3、[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4、[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5、[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6、[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上海三联书店 2006 年版

7、[美]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8、[美]弗里德曼:《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9、[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二、民法总则

(一)教科书

1、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2017年版

2、[德]哈里·韦斯特曼等:《德国民法基本概念(第1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德] 汉斯·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4、[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

(二)体系书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7、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8、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三)专著

9、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10、邵建东:《德国民法总则编典型判例 17 则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11、[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

12、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四)注释书

13、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三、人格权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

1、[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2、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

4、谢远扬:《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四、物权法

(一)教科书

1、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

2、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

5、[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第 18 版)》,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二)体系书

6、[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下),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版

9、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下),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三)专著

10、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即将出版)

13、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4、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5、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6、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四)注释书

1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

(五)工具书

18、程啸编著:《物权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五、债法总则

(一)教科书

1、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2、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3、[德]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 7 版)》,中国人民出版社 2014 年版

(二)体系书

4、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5、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5、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下),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6、[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

六、合同法

(一)教科书

1、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二)体系书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版)》(第 1、2、3、4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依次出版

6、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7、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

9、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中、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三)释义书

10、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四)工具书

11、程啸编著:《合同法一本通(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

七、侵权与损害赔偿法

(一)教科书

1、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

2、[德]福克斯:《德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3、[德]埃尔温·多伊奇等:《德国侵权法(第 5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二)体系书

4、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

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6、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三)专著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澳]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9、[美]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10、邱聪智:《从侵权行为规则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11、[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四)释义书

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五)工具书

13、程啸编著:《侵权责任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

八、民法方法论

(一)入门阶段

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

3、[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 1995 年版

(二)初级阶段

4、[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6、梁慧星:《民法学解释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三)高级阶段

7、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9、[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

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

九、法经济学著作

1、[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等:《民法的经济分析》(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 6 版)》,格致出版社 2012 年版

3、[美]斯蒂文·沙维尔:《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4、[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

5、[美]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6、[美]兰德斯、波斯纳:《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十、民法思维与案例分析

1、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3、国家法官学院、德国国际合作机构:《法律适用方法:侵权法案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年版

4、国家法官学院、德国国际合作机构:《法律适用方法:合同法案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年版

民法典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关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价值线索。一条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另一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

(1)平等原则使得民事主体适用相同的经济社会生活规则;自愿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可以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凭借自己的自由意思追逐合理利益;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合理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以上三原则是社会效率的源泉,构筑了市场经济及自由竞争的法律基础,被称为“基本体制原则”。

然而,基本体制原则的功能经充分发挥,时日既久,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成败效果会逐步累积,导致日益严重的强弱分化。严重的强弱分化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问题,使社会正义价值受损。

(2)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后一条价值线索逐渐在民法中突显出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前一条线索形成限制和修正。其实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之手对自由市场机制进行一定的干预,从而使社会正义价值得到体现。以上三原则被称为“体制限制原则”。(《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誉为“绿色原则”。也属于体制限制原则。)

(3)基本体制原则与体制限制原则并非平行关系,而是有主有辅。平等、自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构成基本体制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这条价值线索若不存在,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机制也不复存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构成体制限制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其功能在于使基本体制妥当发挥功能,故其虽对基本体制原则形成一定的限制和修正,但决不是颠覆和取代。

从根本上讲,社会正义价值主要依靠公法和社会法去实现,作为私法的民法虽然也对社会发展和需求做出回应,并在自己弹性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绝非否定自我;否则,社会效率价值在法律上就无从贯彻了。

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就是民事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实现的。没有保护,就没有权利。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可视为整个民法典的核心。《民法总则》审理时,将其从草案的第九条前移至第三条,就是因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

《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区别《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条就是关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规定。也简称私权神圣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1)民事主体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以实现一定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的权益。(2)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依法可以请求侵害行为人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一)、理解此原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这一条的表述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前面没有“合法”二字;而其他权益前限定“合法”二字。如何理解?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权利乃使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既然权利内含“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则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利益因其并非尽皆受到保护,故可以在之前加“合法”的限定。

(2)确立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意义。民法性质上属于权利法,奉行权利本位。民法典认可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获得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能够被法律所保障,这是市场经济中激励机制的源泉,有构建社会经济基础的意义。

(3)本条不是规则,不是法官裁判的依据。只是作为一种法律理念,主要是在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民法典上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在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合法权益”要素,尤其在合法民事权益不予保护之时,必须严格谨慎地进行论证。

(4)“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可以拆分为四部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合法利益。其中的其他权利是指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如股权、继承权等。

(5)保护权利除了公力救济(诉诸法院)外,还包括私力救济,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

(二)关于民事主体范围问题

一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及以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有以下几种特殊的民事主体需要注意。

(1)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通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他们对权利的享有具有从属性。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从属于投资人、分公司的财产权从属于总公司等。

(2)胎儿的利益保护。

具体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胎儿在这里拟制为人。胎儿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或者说是一种或有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以胎儿娩出时存活为前提。

(3)死者名誉等权利保护。

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如果损害公共利益,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4)设立中的法人的权益保护。

设立人已经开始设立法人,但是法人尚未成立,此时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益如何保护?《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可见,设立中法人的权益仍受法律保护,但以法人成功设立为条件。

(三)、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范围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权益既包括法定权益也包括意定权益。

(2)民事权益具有开放性。

(3)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还要注意的问题。

(1)我国没有债权侵权制度。

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上及于所有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既包括物权与包括债权。但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债权只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不存在侵权问题。

(2)人格权不允许放弃。

例如当事人不能放弃生命权或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权。

(3)身份权也不允许放弃。

例如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事人不能放弃、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

(4)公权力介入。

公权力介入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对民事征收和征用。《民法总则》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禁止权利滥用。

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立法体例问题

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没有首章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平等、自愿、公平、权利受保护这些民法基本价值理念,一般不会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将基本原则作为民法典首章的立法体例来源于社会主义法系。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一起,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重要的“体系标识”之一。

我国为什么要采用这样一种立法体例?可以这样理解: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具有绵亘久远的私法传统,民法是其自身历史自然发展的一个结果。自由、平等、公平等理念并非民法典的衍生物或是民法典的结果,而是民法典赖以产生的前提,这些前提性因素含在其久远的私法传统之中,不需要借助民法典规定的方式去“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来。而且,这些价值理念也不是裁判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也没有裁判意义。

与之相反,中国没有私法传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自觉改革,而非自下而上的自发演进。这种法制发展方式决定了我们的经验和需求与西方恰恰相反。《民法通则》立法时,我们的社会上尚不存在自由、平等、权利这些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法向民法供给;相反,社会上到处充斥着民法的反对因素。所以当时需要,是先在法律中“创造”出这些本不存在的前提性因素,再向社会输出和渗透,以期克服社会上的反对因素,促进社会变革。这是我国特殊背景下的特殊需求。

参考文献:

①2017年4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

②2017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

③2017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评注》(主编陈甦)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有

一、关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价值线索。一条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另一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

(1)平等原则使得民事主体适用相同的经济社会生活规则;自愿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可以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凭借自己的自由意思追逐合理利益;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合理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以上三原则是社会效率的源泉,构筑了市场经济及自由竞争的法律基础,被称为“基本体制原则”。

然而,基本体制原则的功能经充分发挥,时日既久,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成败效果会逐步累积,导致日益严重的强弱分化。严重的强弱分化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问题,使社会正义价值受损。

(2)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后一条价值线索逐渐在民法中突显出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前一条线索形成限制和修正。其实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之手对自由市场机制进行一定的干预,从而使社会正义价值得到体现。以上三原则被称为“体制限制原则”。(《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誉为“绿色原则”。也属于体制限制原则。)

(3)基本体制原则与体制限制原则并非平行关系,而是有主有辅。平等、自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构成基本体制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这条价值线索若不存在,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机制也不复存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构成体制限制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其功能在于使基本体制妥当发挥功能,故其虽对基本体制原则形成一定的限制和修正,但决不是颠覆和取代。

从根本上讲,社会正义价值主要依靠公法和社会法去实现,作为私法的民法虽然也对社会发展和需求做出回应,并在自己弹性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绝非否定自我;否则,社会效率价值在法律上就无从贯彻了。

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就是民事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实现的。没有保护,就没有权利。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可视为整个民法典的核心。《民法总则》审理时,将其从草案的第九条前移至第三条,就是因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

《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区别《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条就是关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规定。也简称私权神圣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1)民事主体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以实现一定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的权益。(2)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依法可以请求侵害行为人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一)、理解此原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这一条的表述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前面没有“合法”二字;而其他权益前限定“合法”二字。如何理解?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权利乃使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既然权利内含“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则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利益因其并非尽皆受到保护,故可以在之前加“合法”的限定。

(2)确立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意义。民法性质上属于权利法,奉行权利本位。民法典认可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获得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能够被法律所保障,这是市场经济中激励机制的源泉,有构建社会经济基础的意义。

(3)本条不是规则,不是法官裁判的依据。只是作为一种法律理念,主要是在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民法典上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在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合法权益”要素,尤其在合法民事权益不予保护之时,必须严格谨慎地进行论证。

(4)“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可以拆分为四部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合法利益。其中的其他权利是指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如股权、继承权等。

(5)保护权利除了公力救济(诉诸法院)外,还包括私力救济,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

(二)关于民事主体范围问题

一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及以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有以下几种特殊的民事主体需要注意。

(1)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通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他们对权利的享有具有从属性。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从属于投资人、分公司的财产权从属于总公司等。

(2)胎儿的利益保护。

具体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胎儿在这里拟制为人。胎儿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或者说是一种或有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以胎儿娩出时存活为前提。

(3)死者名誉等权利保护。

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如果损害公共利益,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4)设立中的法人的权益保护。

设立人已经开始设立法人,但是法人尚未成立,此时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益如何保护?《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可见,设立中法人的权益仍受法律保护,但以法人成功设立为条件。

(三)、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范围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权益既包括法定权益也包括意定权益。

(2)民事权益具有开放性。

(3)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还要注意的问题。

(1)我国没有债权侵权制度。

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上及于所有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既包括物权与包括债权。但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债权只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不存在侵权问题。

(2)人格权不允许放弃。

例如当事人不能放弃生命权或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权。

(3)身份权也不允许放弃。

例如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事人不能放弃、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

(4)公权力介入。

公权力介入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对民事征收和征用。《民法总则》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禁止权利滥用。

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立法体例问题

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没有首章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平等、自愿、公平、权利受保护这些民法基本价值理念,一般不会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将基本原则作为民法典首章的立法体例来源于社会主义法系。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一起,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重要的“体系标识”之一。

我国为什么要采用这样一种立法体例?可以这样理解: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具有绵亘久远的私法传统,民法是其自身历史自然发展的一个结果。自由、平等、公平等理念并非民法典的衍生物或是民法典的结果,而是民法典赖以产生的前提,这些前提性因素含在其久远的私法传统之中,不需要借助民法典规定的方式去“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来。而且,这些价值理念也不是裁判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也没有裁判意义。

与之相反,中国没有私法传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自觉改革,而非自下而上的自发演进。这种法制发展方式决定了我们的经验和需求与西方恰恰相反。《民法通则》立法时,我们的社会上尚不存在自由、平等、权利这些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法向民法供给;相反,社会上到处充斥着民法的反对因素。所以当时需要,是先在法律中“创造”出这些本不存在的前提性因素,再向社会输出和渗透,以期克服社会上的反对因素,促进社会变革。这是我国特殊背景下的特殊需求。

参考文献:

①2017年4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

②2017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

③2017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评注》(主编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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