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大口袋罪死了多少
没有死亡。三大口袋罪讲述的是法律的兜底条款和罪名,为达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目标而设立的。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即三大口袋罪。
口袋罪是什么意思
一个罪名,就能够容纳许多种犯罪行为,“口袋罪”是一个很形象的称谓。当年,“口袋罪”固然为司法者处理一些法律界限不清、罪行性质复杂的案件提供了方便的法律工具,但也带来了执法的随意性和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性。因长途贩运赚取差价或是男女关系不检点而被诉之刑事法庭,这种场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屡见不鲜。当时一条刑法规范,一个罪名,就能够成为容纳许多种犯罪行为的“口袋”。在1979年的刑法不到200个条文中,共规定有130多种罪名,其中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因立法笼统,内容宽泛,而被誉为“三大口袋罪”。三大口袋罪的治理:2008年1月,随着国务院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清理,投机倒把这个曾左右中国人经济观念与行为方式,带有计划经济时代深深烙印的词汇已彻底成为字典里的历史名词。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在实际执法中难以界定,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定为流氓罪的随意性很大,而刑罚幅度过宽也容易造成量刑时畸轻畸重的弊病,这一名副其实的“口袋罪”影响到执法的严肃性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因此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取消,而将其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玩忽职守犯罪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渎职犯罪。1979年刑法典仅在第187条运用“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样一个极富弹性的描述界定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使得玩忽职守罪内涵不明确、外延不确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一些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者故意放弃职责的行为,也依照或比照《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使玩忽职守罪成为一个“大口袋”。为解决玩忽职守犯罪构成的这一重大立法技术缺陷,1997年刑法在系统总结十多年来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原来的玩忽职守犯罪分解为滥用职权罪及环境监管失职罪、商检失职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20多种具有特殊构成要件的玩忽职守罪名,使常见多发的玩忽职守犯罪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罪刑系列。
臭名昭著的三大口袋罪
在1979年刑法中,被认为存在三大口袋罪,即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
口袋罪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某些构成要件行为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的罪名的俗称。
从表面上看,“口袋罪”有利于惩治危害行为,保障社会稳定,但随着罪刑法定原则贯彻以及立法技术的精进,“去口袋化”已经成为刑法立法不可替代的趋势。
口袋罪是什么意思?
口袋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一些界定不清、外延模糊以至于难以界定有罪与否的罪名,是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对罪名定义不清、对情况描述不明是口袋罪生成的重要来源。在1979年刑法中,被认为存在三大口袋罪,即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从表面上看,“口袋罪”有利于惩治危害行为,保障社会稳定,但随着罪刑法定原则贯彻以及立法技术的精进,“去口袋化”已经称为刑法立法不可替代的趋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为什么叫口袋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化而来的,在定罪量刑上具有较大主观色彩。比如该罪条文内“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词汇并无明确标准,在规范上有很大的的模糊性,符合“口袋罪”的特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什么说“口袋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
口袋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恰恰是因为该罪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不足。
口袋罪出现的立法原因有二:一是立法不细致,对于某一领域的犯罪行为,设立了一个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的罪名,司法机关在找不到其他罪名可用时,自然而然地会将它发展为口袋罪。二是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成文法的语言无法做到绝对地具体和明确。
罪状的描述只能是一类犯罪行为的抽象,司法机关利用这一特点对于罪状中的抽象性条款进行解释,这是口袋罪形成的重要原因。
作为一种司法现象,现代罪名“口袋化”的初始原因,是追求“有恶能罚”。如果说在罪刑擅断时期,口袋罪的泛滥是由于刑事立法中绝对口袋罪的设置;在相对罪刑法定时期,口袋罪的形成源于立法的粗略和司法机关滥用类推解释;那么,在立法上已经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司法因素无疑是口袋罪产生的主要原因。
作为一种司法现象,罪名“口袋化”的初始原因,可能是客观不得已:成文法的罪名体系主要源于司法经验,虽然试图抽象概括全部犯罪行为,疏漏仍然在所难免,对于新生的越轨行为更是难以预见,因此,刑法的滞后性是与生俱来的。
但是,司法机关存在着解决“有罪不能罚”问题的冲动和现实愿望,在保证刑法的实质正义性和维护形式正义之间,当然会选择前者。基于此,司法机关面对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在找不到可以依据的明确刑法条文予以制裁时,就会利用“扩大解释”,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解释到部分外延较广、解释空间较大的几个特定罪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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