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收养法(新收养法 收养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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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收养法是哪一年的

目前最新有效的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新收养法(新收养法 收养人条件)

收养法2022年新规定

关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收养,《收养法》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

关于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收养,《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关于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不受下列限制: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二)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四)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收养法2021年新规定?

收养法2021年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抚养】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新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解除有哪些规定

可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一起到当初办理收养手续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解除收养手续。

达不成协议,可以有主张解除领养关系的一方,到法院提出诉讼。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实施细则是什么?

导读:(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x0d\x0a最新《收养法实施细则》\x0d\x0a第一章 总 则\x0d\x0a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x0d\x0a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x0d\x0a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x0d\x0a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x0d\x0a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x0d\x0a(一)丧失父母的孤儿;\x0d\x0a(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x0d\x0a(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x0d\x0a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x0d\x0a(一)孤儿的监护人;\x0d\x0a(二)社会福利机构;\x0d\x0a(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x0d\x0a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x0d\x0a(一)无子女;\x0d\x0a(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x0d\x0a(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x0d\x0a(四)年满三十周岁。\x0d\x0a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x0d\x0a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x0d\x0a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x0d\x0a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x0d\x0a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x0d\x0a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x0d\x0a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x0d\x0a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x0d\x0a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x0d\x0a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x0d\x0a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x0d\x0a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x0d\x0a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x0d\x0a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x0d\x0a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x0d\x0a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x0d\x0a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x0d\x0a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x0d\x0a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x0d\x0a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x0d\x0a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x0d\x0a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x0d\x0a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x0d\x0a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x0d\x0a\x0d\x0a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x0d\x0a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x0d\x0a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x0d\x0a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x0d\x0a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x0d\x0a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x0d\x0a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x0d\x0a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x0d\x0a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0d\x0a\x0d\x0a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x0d\x0a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x0d\x0a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x0d\x0a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x0d\x0a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x0d\x0a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0d\x0a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0d\x0a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x0d\x0a第六章 附 则\x0d\x0a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区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x0d\x0a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x0d\x0a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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