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权限(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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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具有哪些行政审批权限

根据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一级法定的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的各项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行政审批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享有一定的行政审批权限,可分为法定审批权;初审权和受委托实施审批三类。一、法定审批权1、特殊情形对农户承包耕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批。(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27条)2、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审批。(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48条)3、防火戒严期进入重点林区作业人员证明核发。(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9条)4、绿化费免交审批。(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第17条)5、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审批。(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二、初审权利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申请的审核。(城乡规划法 第41条)2、转让四荒使用权审核。(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第12条)3、农村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核。(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22条)4、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福建省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和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委托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实施活动。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可以提出拟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拟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给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或者需要跨行政区域进行协调的,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是否进行委托的重要依据。第五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委托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理机关。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办公场所、新闻媒体或者政务网站,将实施受委托行政审批事项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第九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委托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行政审批文书格式,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第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对当月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等情况,应当在次月15日前报委托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受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三条 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委托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审批权限(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好处)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具体事项审批体制,将本次行政审批事项下放方式分为委托、归还、界定三种。属于市本级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应的上下级实施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签署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属于市本级的行政审批事项,区、市相应实施机关为市本级实施机关分局或直属机构的,采取内部界定方式下放;属于设定依据为县级以上、由市有关机关统一实施的,采取归还方式下放。二、凡向市南、市北、李沧、崂山、黄岛、城阳区和即墨、胶州、平度、莱西市全部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再保留为市级行政审批事项;部分下放的,按照公布的具体范围予以保留。三、建立行政审批专用章制度。本决定发布后30日内,凡采取委托、界定形式下放的,市级行政审批主管机关应当针对不同行政区域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予各行政区域对应的行政审批机关。属于委托下放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由受委托机关按照委托协议在下放的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权限。有关协议、专用章印模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各区、市要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行政审批专用章仅用于委托事项,严禁超出委托事项范围使用。对超范围使用的,市级行政审批主管机关可以取消相应审批事项的委托,收回行政审批专用章,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备案。四、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后,凡原属于市级审批权限的事项,其审批条件、申报材料、申报程序、办理期限,由市级审批机关统一梳理明确并公布执行;凡属于委托审批的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日内,由下级审批机关报原市级审批机关备案;需要全市统筹规划但确定下放的审批事项以及在本市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事项,由青岛市有关审批主管机关编制规划或者制定数量指标公布后实施,各区、市审批主管机关必须执行。五、行政审批权限下放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凡采取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受托机关负责举证和出庭应诉等具体法律事务;因此而发生的行政赔偿,由受托机关承担;有关工作考核,不列入市级原审批机关考核范围。六、有关市级审批主管机关要积极配合,指导各区、市做好有关审批事项的实施,加强对下级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整改。

各区、市政府要加强对相关行政审批下放事项承接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和并联审批,保证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无缝衔接、高效便捷,确保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运行正常,严禁借机增人扩编。各区、市在承接审批权限的同时,应清理和减少各类审批事项,并把适合下放的审批和便民事项下放给镇(街道办事处),但不得将青岛市级委托下放的事项再行委托实施。

黄岛区和即墨、胶州、平度、莱西市可依据准予委托镇(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选择确定并公布本辖区委托下放至镇级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七、市监察、法制、编制部门要健全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问责力度,对应下放而不下放、下放不彻底、变相回收、落实不到位的,要督促整改;对滥用行政审批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等部门按照行政问责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运作,取得实效。

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农村住宅行政审批管理权限的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以委托方式下放农村住宅行政审批管理权限。二、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具体委托事宜和审批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市规划管理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辖区内(不含本镇规划建成区)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和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区住房与建设管理部门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等审批和管理工作。三、委托机关应当与受委托机关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等内容。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布。五、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办理审批事项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负责做好批后监管工作;审批事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受委托机关负责举证和出庭应诉等具体法律事务;因此而发生的行政赔偿由受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六、受委托机关应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受委托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严格执行行政审批法定(承诺)时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确保受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本辖区、本部门得以顺利实施;受委托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委托机关备案,对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按规范及时登记、整理,形成审批台账,并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移交档案和审批台账。七、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及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向受委托机关提供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文书、操作规范等办理委托审批工作所需材料,解答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委托审批工作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受委托机关整改;若受委托机关整改不力,导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无法正常实施的,委托机关可以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审批权限。八、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决定下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权限。十、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批和监督检查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审批: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以外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组织听证。第九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政务中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事项的行政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审批机关联合办理。对其他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也可以联合办理。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到行政审批受理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查期限,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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