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薇民法典(黄薇民法典释义3册和7册内容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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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后再次中断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后再次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扩大解释。

1)  是什么

指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消灭(不再作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制度。

2)  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从中断或有关程序程序终结时,重新起算。

3)  为什么这么规定?

规定诉讼时效的制度原因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维护社会的稳定,对于“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在时效经过时,不予保护。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均直接或间接地与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关,权利人并非“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其已经在及时行使权利,中断的规定,是对权利人积极行权的“褒奖”。

4)  法律规定的事由及重新起算时间

a.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请求时)

b.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同意时)

c.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或仲裁程序终结时,如判决、裁定撤诉)

d.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时,或向公检法报案或控告时等)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也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022)陕10民终22号

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和催款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催款函后也予以回复,并在复函中要求被上诉人及时派员前来协商解决,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5日的催款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揽案涉工程后成立项目部,代表上诉人实施工程建设,其就工程涉及的未付款项向上诉人催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资料: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三、监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主旨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的具体化,明确指定的监护人是否可以是数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申请法院指定监护的期限。

2.  适用情形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包括争当监护人,也包括推卸责任拒不担当监护人。

具体情形有:

1)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任监护人,争当监护人;

2)  按照民法典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

3)  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4)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

3.  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考虑:

1)  对于被监护人: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  对于具有监护资格,需由法院指定的人: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该原则,可具体化为:

a.    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b.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c.    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d.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4.  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申请指定监护的期限

1)  其他主体指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指定,为指定监护;

2)  30日后提出申请,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即:

•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参考资料: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黄薇民法典(黄薇民法典释义3册和7册内容一样)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继承编对继承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担任主编,由参与民法典立法工作的立法人员共同编写,运用第一手资料,逐条解释立法原意及立法背景,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作出准确、全面、深入解读,是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民法典的必备法律读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附不可能成就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附不可能成就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  条件为双方约定一致的内容

2)  条件是否成就将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  条件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发生与否存在客观上的不确定性。意味着过去、现在和将来不可能发生的条件不可以。

4)  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如伤害他人的事实不可以作为条件。

5)  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允许其设条件。

1)  分类标准: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为标准

2)  分为生效条件、解除条件。

a. 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生效。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成就;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

b.  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已生效。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条件不成就,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3)  不论为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条件成就前,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a.     生效条件成就前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享有期待权。

b.     解除条件生效前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有效;当事人享有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期待权。

1)  尽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约定所附条件为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此时,如何确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未直接规定。总则编解释就此作出了规定。视条件分类的不同而不同。

a.  约定为不可能成就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后续如何处理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b.  约定为不可能成就的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是否失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

2)  为什么这么规定?

通过探讨当事人为什么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而确定。附不可能成就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实际是不想让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如张三说,假如李四把倒到地上的水全部都收回盆里,给李四10万元。按常识判断,“覆水难收”,条件不可能成就,张三的承诺虽然成立,但不发生效力。附不可能成就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已生效,因条件不可能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会始终有效,相当于没有附条件。至于是否失效,是另外一个问题,需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行认定。

  (2021)辽74民终112号

2016年4月5日曲喜臣通过建行转账给吴万香10万元,曲喜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吴万香10万元,当日季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曲喜民贰拾万整(200000),盘锦工地第一次拨款返回贰拾万元现金,收款人季瑞”。

法院认为,盘锦工地是否拨款、何时拨款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且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就目前而言属于无法实现的条件,不应作为本案中还款行为的所附条件。双方关于收条中“盘锦工地第一次拨款返回贰拾万元现金”的约定,既不是对合同效力设定条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也未对还款附加条件,而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在季瑞书写收条前,双方之间已经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义务是根据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因季瑞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对履行期限不能协商解决,故曲喜民有权随时要求季瑞还款。

 (2022)辽02民终108号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即使原告的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借条下方书写“因存在小满金服人民币陆万元,只有此款返还时我才能还清壹万元整”,也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也缺乏事实依据。

参考资料: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郭锋、陈龙业、蒋家棣、刘婷,《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紧急避险的认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句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的认定。

1)  是什么

紧急避险指行为人为了使本人或相关方合法权益不遭受正当发生的、急迫的危险损害,而紧急采取的规避危险的措施。

2)  构成要件

a.前提条件:存在可能造成相关方权益受损的现实危险。该危险不是被行为人所误解、臆想的,而是按照相应领域一般人的理解能力去判断,确实存在某危险。

b. 目的条件:是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危险损害而采取相应的措施,相关方权益应该是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目的正当;不限制保护对象和客体。

c.时间条件:

• 危险需正在发生。不是危险尚未发生或已经消除。

• 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亦即不采取该措施,将会对相关方权益造成更多的损害,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中,隐含实施避险措施时,需利益考量的要求,即获得保护的相关方权益与因紧急避险遭受损害人所受损害相比较(需要保护的权益与被侵害的权益),需要前者大于甚至远大于后者。

d. 限度条件:避险措施应适当,且避险措施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不再赘述,与时间条件2后半部分内容一致,简言之可概括为“以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利益”。

3)  理解

a. 紧急避险人(张三)之所以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在存在紧迫危险、不得已的情况下,张三采取紧急措施,牺牲或损害权益相比保护的权益更小。通常认为,人身权利相比财产权利要更大;不同的人身权利与人身权利之间无谁大谁小之分,同一人的人身权利不同类型有大小区分;财产权利之间可以通过价值衡量,相对易于比较。例如,李四边走路边玩手机,一辆汽车驶来,即将撞上李四,张三见状,把李四推到了路边,最终汽车没有撞上李四。但李四因此摔成了骨折。此案例中,张三保护的是李四的生命权,损害的是李四的身体权,生命权相比身体权当然更为重要,张三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不承担责任。

b.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侵害他人权益,只要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也是被允许的。

1)  危险非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此为基于公平原则的损失合理分担)

3)  为什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

我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受保护的权益要大于受损害的权益,在此情况下,社会的总体福利是增加的。

(2020)闽06民终2329号

友兴纸加工场与中港公司相毗邻,德发经营部与友兴加工场相毗邻。2019年2月11日17时45分,因德发经营部厂房中部豆粕存放处发生火情,随后火势逐渐蔓延到相邻的友兴加工场。消防部门接到警情后,在扑救火灾的过程中,为防止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了从中港公司进入,打开中港公司与友兴加工场相毗邻的墙进入灭火,造成中港公司部分设备损坏、墙体破坏。火灾扑灭后,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德发经营部厂房中部豆粕存放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电、放火、一流火种、外来飞火、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等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德发经营部厂房回收的豆粕遇潮发热自燃引燃周边的可燃物导致火灾。中港公司起诉德发经营部与友兴加工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因德发经营部发生火灾,火灾事故燃及友兴纸加工场,向中港公司蔓延,为防止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消防部门采取从中港公司进入,推倒中港公司和友兴加工场的公共墙,防止火灾损失的继续扩大,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不得已采取从拆除墙体从友兴加工场进入的紧急措施,给中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德发经营部以及受益人友兴纸加工场共同承担责任。(消防部门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人,不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使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民法典》谁可以学?普通人能买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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