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选举法(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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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人数由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新建居民委员会时间超过1年的,与全市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选举。第六条 居民小组一般由15至5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小组可以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居民代表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列支。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六)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居民选举委员会行使工作职责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5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第三章 选民登记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本市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二条 有选民资格的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选民登记的居民,丧失选民资格。第十三条 采取居民小组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公布居民小组代表名单。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文化知识,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年富力强,热心为居民服务。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选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等方式。提名时,对候选人只有1次提名权,且提名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第十七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居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扩展资料: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权利。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街道办事处、镇(乡)均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换届与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镇(乡)人大和村委会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进出的届委会选举小组主持。居委会选举小组一般由5人至9人组成。居委会选举小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提名推荐,经居民会议通过确定,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第八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在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居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居委会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第三章 居民选举资格登记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居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户口证明或身份证为准。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居民义务的下列入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居委会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家居城镇承担居民义务的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居委会引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居委会超过1年来承担居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居委会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居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居委会的居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选举日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居委会选举小组提出,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第十六条 采取由户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名至3名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方式的,可以只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选举资格登记,并按时张榜公布。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选举法(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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