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评析(时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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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491条怎么理解?

《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对载有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网页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规定,在认可其可能构成要约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通过自主约定来明确其法律属性的空间。这一规定借鉴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具有实质合理性,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规范意义。

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对载有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网页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规定,在认可其可能构成要约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通过自主约定来明确其法律属性的空间。这一规定借鉴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具有实质合理性,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规范意义。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经济如火如荼的发展,由于一些网购商品物美价廉以及网购的便利性,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网购,此时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那么如何确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呢?例如通过淘宝或者京东等平台购买商品时,买卖合同在消费者选定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时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此时若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发货或者商品有瑕疵,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民法典评析(时评民法典)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说好的人车分流岂能说改就改

购房前,周某等业主在宣传册、沙盘、广告片等宣传资料中看到,其所购买的小区设有人车分流设施和露天泳池。

但后来业主们得知:在开发商天福公司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规划中,该小区并非人车分流,天福公司是在通过竣工验收后,以草皮覆盖地面车位的方式营造人车分流的“假象”,而有关部门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刻责令天福公司进行整改、恢复地面车位。至于“室外泳池”,则系违法建筑,不能使用。

当业主找到天福公司交涉时,却被告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其保留对小区平面布局的修改权以及宣传资料所载内容不列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解读:“霸王条款”的生存空间越来越小

上海一中院法官刘佳表示,《民法典》实施后,其第496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不订入合同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因此,开发商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仅必须公平地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必须对相对方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否则不能视为双方对该条款内容达成合意,该条款内容亦不得订入合同、进入效力评价的范畴。

《民法典》实施后,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判例显示,条款制定方利用地位优势制造“霸王条款”的空间将越来越小,市场交易将更加公平、规范。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民法典

评析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法院判决离婚标准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如果我有精神残疾,我能在继承遗产时多分吗?

如果我有精神残疾,我能在继承遗产时多分吗?

——浅析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认定

【前言】

弱势群体固然应当予以制度性保护,但为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制度应当被合理适用而不应被滥用,更不能成为可供一部分人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利用的规则。

【案情回放】

丁女士来访,称:生父甲2019年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名下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同一顺位继承人还有乙、丙,乙为甲生前的配偶,多年以来与甲共同生活,已退休多年,身患疾病;丙为甲与乙的婚生子,目前高中在读,未成年。丁问:本人持有2012年颁发的精神残疾二级证书,在分割遗产时,我能否以自己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为由,要求多分?

【法律分析】

1、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精神残疾二级证书的继承人并不能直接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画等号,丁女士仅仅依据2012年颁发的精神残疾二级证书不能主张自己是“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无法要求多分。

2、理由:

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评判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应当根据遗产分配时或者遗嘱生效时继承人的情况来认定,即针对的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人的情况,而非其他时期。本案中,丁女士持有的是2012年颁发的精神残疾证书,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的状态是患有精神残疾,并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的精神状态仍然是精神残疾,因为精神残疾的认定具有主观性,且并非不可恢复。

若丁女士希望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则可以提供的是长期的疾病诊疗记录,如2019年的医院诊疗记录相印证,也可以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甲2019年去世时仍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收入来源,生活有特殊困难。

3、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参考案例】

案例:童某1、童某2等与童某3继承纠纷一案,

案号:(2020)湘0182民初237号

裁判观点:

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因童某3现患有精神疾病正在××院住院治疗,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本院酌情认定童某3可适当多分。

法条依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案例评析:

该案中,童某3能被认定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理由是其在遗产分配时被诊断为患有精神疾病且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而与来访人丁女士仅持有2012年的精神残疾证书的情况完全不同。由该案例恰好可以说明认定“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针对的是继承人在遗产分配时的状态,而不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状态。

【相关案例】

案例2:刘某1、刘某2与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案号:(2021)内0125民初88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刘某1、刘某2与刘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正常情况下三人应当平均分配份额,但根据证人张玉香和张志成的证言,可以得知刘某3在老房屋翻盖、南房建设和院落内的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中出过一定力。另刘某3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心率失常–房颤曾在2018年11月8日在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满63周岁,无法干重活。还有刘某3长期与刘根锁、李慧芬同住,相对比刘某1、刘某2照顾老人多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份额时应当予以照顾并适当可以多分。

案例评析:该案判定刘某3应当多分遗产的依据是刘某3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且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

案例3:朱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案号:(2021)豫0481民初476号

裁判观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朱某丈夫去世前,李某对其照顾较多,朱某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均属于可以多分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朱某和李某各继承25%,其他五子女各继承10%,其他五子女继承的50%份额由朱某享有,故朱某共继承75%即3000元,李某继承25%即1000元。

案例评析:该案判定朱某应当多分遗产的依据是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且对被继承人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属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

案例4:高某与赵峰、赵某1继承纠纷一案

案号:(2020)鄂0683民初2600号

裁判观点:抚恤金是基于赵达成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抚慰金,应当以感情联系作为分配的原则,即依据近亲属与死者的感情亲疏程度进行分配。但由于感情联系是一个抽象概念,难以进行量化。本院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剩余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为宜。原告高某现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又与赵达成生活多年,故本院酌定抚恤金218238元由被告赵峰、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共分得60%,即每名被告分别分得12%为26188.56元,剩余的40%由原告高某享有即为87295.2元。

案例评析:该案判定高某应当多分遗产的依据是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且对被继承人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属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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