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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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的基本方面。首先,在整部法律中,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之间的关系,首先考虑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治安处罚法42条全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三)

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解释是什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释义为:本条规定了行为人有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会被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且可以出5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的这些行为不能达到刑事犯罪,达到的,就不能按照该条处罚,而是按照刑法的相关罪名来进行处罚了。

治安处罚条法第四十九条详细解释: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盗窃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危害严重,为了严厉打击盗窃犯罪分子,《刑法》规定了盗窃罪,对于那些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小偷小摸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而占用的,或者明知是他人财物不问自取,用后立即归还的,不属于盗窃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

(3)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私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私财物还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二、诈骗。“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

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就是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侵害人的信任,虚构的事实可以是部分虚构,也可以是全部虚构。隐瞒真相就是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哄骗其交出财物。

实际执法中要注意区分诈骗行为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债务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债务;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三、哄抢。近年来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哄抢国家、集体所有的煤炭、林木、仓储、运输的货物、物资、铁路器材等情况,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罚是十分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些相关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些相关解释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传送资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 *** 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五、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六、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

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具体条款,就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也是按照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行政警告,治安(行政)罚款,治安(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营业执照,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治安管理处罚法66条解释

治安管理 第六十六条 卖 淫、嫖 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问题

A                  如何理解和把握《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收缴追缴的规定

                                 --浅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比较,《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1.对违禁品和其他违法用具处理方面。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比较,本条对违禁品和其他违法用具的处理有两点调整:(1)明确列举了几项常见的违禁品和违法用具,主要是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等。(2)对查获的违禁品不再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而是规定一律收缴。

2.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的处理方面。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比较,本条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工具的处理有两点调整:(1)工具不但仍限于违法行为人自己所有,而且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 (2)对工具不再规定没收,而是规定收缴。没收与收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处罚,而后者是一种强制措施。

3.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的处理方面。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比较,本条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的处理有两点调整:(1)首先明确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这里的被侵害人不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2)明确没有被侵害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的具体归属,即: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什么立法宗旨?

很明显其最大的亮点或者说原则就是对公权力的规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最主要的调整物件是行政主体即公安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即受处罚人的关系,公安机关所行使的警察权力属于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它本身是一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的手段,如何配置公安机关权力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治安管理立法宗旨不容回避的问题。

首先,立法宗旨对公权力的规制。规制公权力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宗旨的重要内容。新法规定: “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 。对比 1994 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立法宗旨的阐述: “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 ,应当说,新法对立法宗旨的阐述是基本到位的。它在表述上突出了保护公民权利和规制权力的统一,既要保障公安机关积极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又要对公权力的行使加以有效地规范和控制,从而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为,如果警察权力过于膨胀,就会侵害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甚至会异化成某些部门和个人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工具,这就根本背离了新法的立法宗旨。而原《条例》虽然也确立了 “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 的立法宗旨。但它没有规范和保障治安处罚权的规定,体现不出规制公权力的规定,因而,要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也是不现实的。

其次,立法原则对公权力的规制。立法宗旨不同,就会有配套的立法原则与之相适应。原《条例》的立法原则规定得非常简单,仅有一项内容,即第四条规定为: “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 体现规制公权与保护私权的立法宗旨不够充分。而新法除了吸收了原《条例》的此项规定,还大大丰富了立法原则的内容。新法规定: “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

该法除继续保留了原条例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规定以外,还增加了三个方面的原则,即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公开与公正原则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原则。该法新增的三大原则既是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时对私权即权利的保护要求,也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 “ 公权 ” 即 “ 权力 ” 的规范和限制。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

看是违反什么了,正常都是派出所捉了人才给处罚决定书的,如果没捉到人都不会给处罚决定书,因为治安处罚法是很小的事,不会立案的,除非是刑事

1《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已超过治安拘留期限不再给予治安拘留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公办[2003]384号)收悉。经征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批覆如下:

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依法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其裁决行政拘留时,应当将其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

3只要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双方都有诉讼的权利。

违反治安不会上网追逃的,上网追逃的都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若不去处理,他们就会强制传唤你,通俗点说就是只要知道你人在哪,就去把你给拷回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不是什么大问题哇,痛快点去接受处理就是了。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

如果张三和看工地的闹事或者私自翻越围墙,可以构成寻衅滋事或者扰乱单位秩序。

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治安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所谓的治安管理法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二者间没有关系,是一部法律。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之初,有不少的委员提出,我国的治安管理是一项体系,需要一部完整的法律,因此建议审议通过时能叫《治安管理法》。但到了审议的时候,又有不少委员提出,治安管理含义太广(如交通管理、户籍管理等),本法中只是涉及有关治安管理中处罚的事宜,因此,还是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较为合适,这个建议得到大多数委员的赞成。所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时,就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个名称。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如果罗列的物质达不到上述要求,依法就应该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拘留)。

爆炸物质该解释也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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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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