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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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3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

  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 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 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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