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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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信息

侵权责任被挂靠方是否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 被挂靠方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院道路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全文》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 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第三条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吗?

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

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

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

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挂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担保的纠纷等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担保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1、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

2、《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

二,“挂靠”不同于代理关系,不具有代理关系的核心——代理权。

“挂靠”关系中,没有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民事主体只是利用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缴纳一定的“好处费”,除此之外无任何关系,出借资质的民事主体不可能给予借用资质的民事主体任何承诺和授权,他们之间绝非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可能取得出藉资质企业授予的代理权限。

三,委托代理与挂靠关系,责任承担不同。

“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担保的纠纷等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的资质,取得了其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从而获得了他人借款,或以被挂靠方的名义欠款的,被挂靠方违法出借资质,为挂靠方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对挂靠方无法到期偿还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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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的法律责任

挂靠的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挂靠单位需要为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首先,从主体上看,肇事司机或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才是侵权行为的行为

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体,

其次,从因果关系上看,挂靠单位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被挂靠单位和挂靠单位各承担什么责任

“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仅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后,他们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被挂靠方对挂靠车辆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曾某为了满足自己购买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方便,将自己的挂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现曾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曾某与挂靠公司共同承担对其的赔偿责任。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曾某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因为物流公司虽收取了挂靠费用,但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不实际控制车辆,而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物流公司和曾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能在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物流公司与曾某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挂靠,也称挂户,是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种独特现象。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国家在法律、政策上存在很多对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的歧视性限制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一些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为了能够进入特定的行业,便与某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第二,若物流公司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现有的规定情形下未明确,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挂靠人曾某与被挂靠人物流公司责任分离,使得二者之间难以相互制约,增一者互相串通、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会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查证难度,且内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受害人只要在挂靠车辆肇事后,就可以向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便挂靠人物流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其与挂靠人的约定再向挂靠人进行追偿。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也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这样,才能更充分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能最大限度的及时得到赔偿。(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运输公司无偿挂靠,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还需承担连带责任。

视挂靠情况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根据下列情形承担责任:

1、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应当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

2、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联运或者共同经营关系的,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3、被挂靠人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由被挂靠人按照获利的比例承担适当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对允许事故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挂靠施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 挂靠人进行追偿

可以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追偿。

挂靠和被挂靠人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何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对违法分包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未进行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上两个文件,造成在审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适用法律的混乱。

如河南义马法院审理的45位农民工起诉包工头(无用工资格)、承包商讨要工资案,包工头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承包商未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承包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根据《解释》承包商未欠包工头工程款,对拖欠工资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根据《暂行办法》承包商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为了避免适用法律混乱,建议修改《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违法分包人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农民工相对承包商和包工头是弱势群体,承包商和包工头均是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因此均应承担相应义务。

(二)承包商有过错。承包商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三)承包商是受益方。承包商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是为了减少成本,增加收益,因此承包商对拖欠工资负连带责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四)承包商对拖欠工资负连带责任,并不是直接责任,只是先行向农民工垫付,之后还可向包工头追偿,是否能得到追偿是承包商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包工头的行为的后果,理应有开发商自己承担。

(五)判决承包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能出现包工头和农民工串通,出具虚假证据虚构民工工资,坑害承包商的现象,但最终债务的承担者还是包工头,承包商只是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和无法得到追偿的风险。

(六) *** 稳定。如果只考虑合同的相对性,由包工头支付农民工工资,承包商不承担连带责任,会出现包工头没能力或逃避执行,农民工利益得不到保护,农民工又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依据,到处 *** ,并且是群体性 *** ,作为法院将非常被动,同时造成法院执行困难。

挂靠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法律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关于车辆挂靠是否有连带责任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与被挂靠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扩展资料

实践中,一般是发生纠纷后,托运人则主张被挂靠人是登记的车主,挂靠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以及其他雇员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浅议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类型及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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