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2020最新(破产法2020最新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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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解释(二)

破产法解释(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 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破产法2020最新(破产法2020最新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定了!个人破产法明年实施!还有两个好消息

【导语】

2020年,对于负债的人来说,是不幸的一年,很多人都被笼罩在经济压力的迷雾之中;然而,2020年,又是极其幸运的一年,个人破产法开始试点实行,高利贷利率下调,信用修复开始实施,对于诸多负债前行的人来说,每一条都是一颗定心丸,也是东山再起的机会。

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法规,拟于2021年3月1日起实行。

首先,我们重新梳理一下个人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申请个人破产,不是说债就不用还了。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个人破产,是为诚信而不行的债务人,提供缓冲的机会,提供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不是每个债务人都能申请个人破产。

如果长期不守诚信,恶意骗贷,躲避,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也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卷入债务危机的时候,才能获得个人破产保护。

在申请破产保护后,在一定期限内,除了维持正常生活外,债务人还得偿还部分债务,这也是为了考察债务人诚实守信的必要条件。

深圳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因为经营破产或者消费导致负债,资不抵债的。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除外。

2、在深圳居住,且连续参加社保三年以上的。

3、其他条件为失信被执行人同等限制条件。

深圳打开了全国个人破产保护的破冰局面,并且为全国的个人破产积累经验。希望所谓债务人能够正确面对,积极维护自己的诚信度,否则,就算有了个人破产,也与你无缘。

随着债务人数量的不断增加,债务关系的不断恶化,很多债务纠纷案件进入执行不能,在浙江宁波,推出了信用修复机制,得到了 社会 的广泛好评。

信用修复机制的构成

如果债务人具备配合执行,财产滚动申报,遵守限制消费令,配合处置财产,已履行部分且计划明确这5大条件,且不存在妨碍、抗拒执行、恶意规避等情形,可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通俗的来讲,当债务人负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暂时不能全部偿还,且一直积极主动偿还,跟债务人积极沟通,向法院等级财产,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置资产,遵守失信被执行人的各项条例。

法院根据债务人的表现情况,予以解除限制,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放水养鱼的方式,解决债务人”欲而不能”的困境,让债务人能够东山再起,积极履行偿还义务,重构诚信体系。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指出:

为了缓解债务危机,保护因负债”欲而不能”的债务人能够减轻压力,让他们有缓冲的契机,决定下调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标准。

之前的法律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36%以外的利息法律不予支持;而下调后的利率标准为15.%,也就是央行利率的4倍。超过15.4%的利息部分,法律将不予支持。

如果你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了15.4%,超出的利息可以拒绝支付。8月20日以后的债务案件,则是按新标准执行。如果跟债权人协商不成,要就需要通过法院协调。

如果我们需要借贷时,一定要谨慎。

一是虽然利息下调,但是15.4%的利息,对于很多行业来说,其利润率远远不能够支撑利息。二是在借款时,一定要仔细审视合同,虽然利率下调了,很多”聪明”的高利贷,会以各种名目,增加费用,谨防掉入合同陷阱。

这三个政策的出台,意味着给负债者吃了一个定心丸;放下包袱,轻装上阵,挽回败局,也挽回自己的信用。

虽然我们负债了,既要面对债权人的围追堵截,面对 社会 的谴责,面对家人的失望与悲痛;但是,我们仍然要坚持诚实守信原则,挺起腰杆,家人不会抛弃我们,国家更不会抛弃我们。

只要自己不放弃,总会有机会!

《企业破产法》的最新最准确条款是什么?

新的法律尚未通过,旧的现有的规定很多。如果需要详细的信息,可以通过我的网站 提供的联系信息进一步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已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17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仅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懂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懂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全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折,可在七日内请示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的强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9、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

破产法全文最新2022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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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考备考知识点【商经法】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注意】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一)破产申请人

1.债权人申请

(1)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②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③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2)债权人申请的形式条件。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①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②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无须证明企业资不抵债,因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属于企业内部情况,债权人通常无法确知,因而不应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加以证明)

(3)申请类型: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2.债务人申请

(1)申请类型: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2)债务人申请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清算责任人申请

所谓“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照相关的法律确定:

(1)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清算责任人由股东组成;

(2)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其清算责任人可以是①董事,或②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或③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织的清算组。

(3)在合伙企业的场合,其清算责任人包括:①全体合伙人,或②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的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③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注意】①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清算程序是唯一选择,其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②清算义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③清算义务人违反此项义务不及时申请,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出资人申请

【关联法条】《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1)适用前提:债权人提起的破产清算程序中。

(2)提出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3)提出主体: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

(4)提出程序: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撤回

1.申请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2.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人申请的,诉讼时效中断仅及于申请人的请求权;债务人申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申请人在当时已有的所有债权人的请求权。

(三)破产申请的驳回

1.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后,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该依法作出不受理的裁定。

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因相关证据不足被裁定不受理的,可以在补足证据后重新提出破产申请。

2.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

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可以驳回该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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