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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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行为。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以及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公路监控网络,提升科技治理水平,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超限超载治理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二)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四)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加强监督管理,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车辆放行岗位职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处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

  (二)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执法协作机制,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加强和创新公路执法管理,提升公路交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编制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超限超载检测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或者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检测。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治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第十九条 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承运人现场拒不卸载、分装的,代为卸载、分装,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承运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装的卸载货物,需要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应当依法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货物卸载、保管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一条 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流动检测设备检测显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货运源头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对查处的违法装载运输的有关信息,应当报送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查处的违法装载运输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籍车辆的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除依法予以卸载、处罚外,应当将货运车辆违法装载信息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和整理货运车辆违法装载信息,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纳入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货运车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货运车辆违法超载运输记录、货运车辆年检信息系统等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倒查中涉及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责任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规定的货运车辆的,或者拼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货物的;

  (二)未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的;

  (三)拒绝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

  (二)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

  (三)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强行通过治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同一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扣留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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