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条例(警察督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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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三章 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修订解答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11年8月24日由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将于10月1日施行。记者日前就这部行政法规的修订及施行的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负责同志。

一、为什么要修订《督察条例》?

答:建立督察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加强公安工作,确保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的一个重大决策。《督察条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全国3000多个督察机构共开展现场督察500余万次,对于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法治化建设,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挑战,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有了新期待,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加强和改进公安内部监督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督察条例》施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力度不够强,督察范围不够明确,缺少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期限以及对被督察人民警察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亟须相应修改完善。

二、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对于完善督察管理体制,加强督察工作力度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督察体制和督察的适用范围,维护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强化了公安机关督察长的配置。现行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条例修订过程中,各地方反映,地方公安工作涉及面广,直接关乎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力度,强化公安机关纪律,有必要增强公安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此,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督察条例》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职务,由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改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地方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更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对督察工作的领导,树立督察工作的权威性,把监督工作寓于决策和执行之中,使行政首长的权力与督察职能优势有机结合,从体制上保障督察职权的充分发挥,提高督察工作效率,加强督察工作力度;

二是明确了公安督察机构的执法勤务性质。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督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现役人民警察的督察。对于现役制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警务督察适用问题,各地方在工作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督察条例》明确将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督察统一纳入公安警务督察的工作范围。

三、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在完善督察程序、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督察工作程序,提高督察工作效率,《督察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于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督察机构必须及时出警,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二是投诉人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督察机构不再重复受理。

四、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增加了对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是对公安民警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内容有:一是规定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二是规定由地方公安机关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三是规定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审查期限为5日,不服禁闭的申诉审查期限为24小时。此外,为了维护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督察条例》还规定,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六、那么如何保证新修订的《督察条例》的贯彻实施呢?

答:认真贯彻落实新条例,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抓好的一项重点工作。首先,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抓好对《督察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一是,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好《督察条例》,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逐条学习掌握《督察条例》的具体修改内容。二是,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和生动有效的形式,认真宣传《督察条例》,为贯彻实施《督察条例》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和条件,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公安督察工作的性质、内容和程序,依法行使《督察条例》赋予其的权利。三是,要认真做好《督察条例》的教育培训工作,要抓紧时间通过专题讲座、集中培训等形式,对公安民警特别是执法民警和督察民警,进行《督察条例》的教育培训,使广大公安机关民警准确掌握《督察条例》的具体内容,提高公安民警的法律意识、纪律意识,促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勤政廉政、依法行政。

其次,各级公安机关要抓紧落实督察长任职规定,全面落实督察队建制。地方公安机关要按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落实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的任职调整,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督察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总队、支队、大队、的机构设置要求,分别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独立的督察机构,配齐配强督察人员,全面加强督察队伍自身建设。

再次,要抓紧修订完善配套规定。公安部拟在近期对《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作进一步修订,符合新修订的《督察条例》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梳理完善与之相配套的督察工作制度体系,确保督察工作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规范、高效运行。

督察条例(警察督察条例)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属于部门规章么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属于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于2001年1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5号发布。因此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属于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警务督察的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督察长负责。

第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任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三)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六)《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四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采取着装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员在着装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着便衣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当场纠正人民警察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

第五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发现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第六条

警务督察队对有违法违纪或者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

第七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督察机构管辖权限处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警务督察队移交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警务督察队。

第九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督察长报告;对重要事项的督察情况,必须向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条

警务督察队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需要通报有关部门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书》。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检举、控告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督察机构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支持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时,应当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询问。

第十六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发现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五)警容严整,着装规范,举止端庄。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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