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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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临时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占用、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三)负责林地变化的监测和评价;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五)协同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能源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九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第十四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

  第十八条 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临时使用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林木补偿费标准为: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制定的林木补偿费标准高于前款第二项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用。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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