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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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

  (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章 调度与供水

  第六章 用水与节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淠史杭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灌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灌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淠史杭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灌区工程供水的受益区域,包括淠河灌区、史河灌区、杭埠河灌区。

  灌区工程是指渠首枢纽(横排头、红石嘴)、进水闸(梅岭、牛角冲)及其以下引水、输水、蓄水、提水、排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灌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灌区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是灌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承担相关具体管理工作。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管理的有关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承担相关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电力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灌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灌区内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汛抗旱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灌区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灌区的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等,应当统一制定规划。灌区规划包括灌区综合规划和灌区专业规划。

  编制灌区规划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生活生产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

  灌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灌区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灌区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涉及灌区工程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灌区工程的安全与运行。

  第十条 省及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

  灌区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规划。

  第十一条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渠以下渠道建设纳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机制。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灌区工程。

  第十二条 灌区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

  灌区内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以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灌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灌区工程不动产权证书、灌区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四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灌区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渠首枢纽等重要控制性工程、总干渠、跨设区的市的干渠和分干渠,由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跨县(市、区)的干渠和分干渠,具体管理权限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干渠和分干渠,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支渠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支渠以下渠道,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所有者管理。

  蓄水和提水工程由灌区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质保护、防汛抗旱、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灌区工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工程运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的灌区工程,其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依法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灌区内跨渠桥梁、沿渠道路作为公路使用、纳入公路管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落实管护责任;作为乡道使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 灌区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横排头渠首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溢流坝中心线上、下游各八百米,两侧按照建筑物边缘线向外不小于三十米划定;红石嘴渠首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溢流坝中心线上、下游各五百米,两侧按照建筑物边缘线向外不小于三十米划定;渠首枢纽工程的保护范围根据客观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二)渡槽、倒虹吸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所在渠道管理范围等宽划定,保护范围按照所在渠堤保护范围等宽划定。

  (三)渠下涵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所在渠道级别,自进出口向上、下游各延伸三十米至五十米划定。

  (四)水库、水闸、渠道、泵站等其他灌区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后,应当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的划界确权经费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越、穿越、临靠灌区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在灌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开发补偿费;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等效替代工程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灌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效益发挥和有碍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禁止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逐步依法清除。

  第二十六条 灌区工程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当年灌区工程运行情况,制定次年度运行维修养护计划,按规定报批准后组织实施。灌区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灌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境质量标准,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八条 灌区内建立市、县、乡三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灌区内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林长制,分级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林业生态保护修复、城乡造林绿化、森林质量效益提升、预防治理森林灾害、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及灌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地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和生态补偿资金。

  第三十条 灌区内跨行政区域交水断面、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水质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灌区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质信息,并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灌区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

  禁止在灌区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禁止向灌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总干渠、干渠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灌区内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化肥减量计划,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废旧农膜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点,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无害化利用和秸秆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采取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综合措施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第三十四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灌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灌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六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调度与供水

  第三十七条 灌区供水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综合利用引水、蓄水、提水工程,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灌区的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时,应当兼顾上、下游用水需求,科学确定生态流量,维护河湖基本生态用水。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灌区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根据灌区发展变化的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灌区水量分配方案,结合灌区水库蓄水量以及预测来水量,征求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综合平衡各方面用水需求等编制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三十九条 佛子岭、梅山、响洪甸、磨子潭、龙河口、白莲崖等灌区主要水源水库的发电调度应当服从供水调度,发电调度和供水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灌区主要水源水库的防洪调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灌区主要水源水库的供水调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渠首枢纽及其以下灌区工程的供水调度,由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灌区主要水源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防洪、供水调度指令,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防洪、供水调度指令,安排发电调度。

  第四十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灌区旱情预防,发生干旱灾害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抗旱水源。

  旱情严重时,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设置抽水泵站等应急性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等限制措施。

  第六章 用水与节水

  第四十一条 灌区用水实行计量用水、有偿供水、定额管理、节约用水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

  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四十三条 灌区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调整。

  灌区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应当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各类用水均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第四十四条 灌区供水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五条 灌区用水户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四十六条 灌区内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跨设区的市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由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灌区内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七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调整种植结构,扶持节水农业发展。

  灌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

  第四十八条 鼓励灌区用水户采用节水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灌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总干渠、干渠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总干渠、干渠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灌区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灌区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灌区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供水调度、防洪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灌区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灌区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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