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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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警报和疏散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活动。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全民性的防护工作和利国利民的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系统建设和组织指挥、宣传教育、训练演练、战备值班执勤工作及设备设施维护管理等需要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按照权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专业管理。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八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石油化工、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通信、科研制造等对国计民生、战争潜力有重大影响的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目录管理和分级分类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编制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和核心设施,应当建在地下或者有地下备份系统。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管理职能,监督指导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开展防护建设等工作。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救援方案,完善防护指挥体系,落实防护措施,组建专业力量,开展防护救援训练。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控制性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护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审查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第二十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在实地设置明显标志标识。

  第二十一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条件、标准和减免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由投资者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

  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其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时,优先安排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建设急需、开发利用效益明显的项目;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充分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应急救援和人民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应当遵循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侵占、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擅自改变利用用途或者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落实维护管理措施,使人民防空工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四章 通信、警报和疏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应用新媒体、新技术,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技术、网络、管线、电源、信道、频谱、数据等,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供电、网络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混同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每年9月18日为本省统一的防空警报试鸣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疏散、掩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掩蔽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地、掩蔽场所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到相关的单位、居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疏散要求,组织建设城市人口疏散设施,形成疏散地域、疏散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合理配置的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疏散地、掩蔽场所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等应急管理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空组织和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建、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等任务;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信息防护、心理防护、引偏诱爆、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等专业队伍的训练可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可以与民兵训练同时进行。群众防空组织人员在训练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训练所需经费,参照民兵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结合城市重要纪念日组织人民防空训练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协同训练,城市居民、在校学生应当参加疏散掩蔽训练。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为其开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照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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