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新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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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耕地30年不变的细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农村耕地30年不变的细则规定如下:

1、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扩展资料

农村土地30年不变指的是耕地,其他如草地是30至50年,林地是30至70年。30年不变,是指在这30年内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也就是说,在这30年内无论你家里的人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土地是固定的。但是,有几种情况,村集体是可以调整或者收回土地的:

一、农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土地应当交回村集体。不交的,村集体有权收回。

二、在承包期内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村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同时,还要报请镇、县政府批准同意。

三、如果村集体有预留的机动地,可以用机动地调整。

四、新开垦出来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交回的。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河北土地承包在什么时候

河北土地承包在1983年的时候开始的,日前,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全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升农村承包地管理水平的实施意见》提出,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坚持依法保障农民权益、坚持放活土地经营权、坚持优化农村资源配置,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做好农村承包地管理工作,为提升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障能力、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坚实保障。

实施意见提出,稳妥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工作,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以各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为起点,承包期再延长30年,承包地到期后由农户继续承包,已颁发的土地承包权利证书,在新的承包期继续有效且不变不换,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届时作统一变更。对个别调地的,在合同、登记簿和证书上作相应变更处理。

充分运用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深入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鼓励农户采取土地转包、出租、股份合作、代耕代种等多种方式,探索形成更多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有效机制和办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农户长期流转承包地,促进转移就业,鼓励农民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并地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依托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数据库信息,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更多金融新产品,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便捷、高效金融服务。依托承包地确权地块信息,推进投保可视化信息管理,降低保险监督成本,提高农业保险精准度。

培育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农户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坚持把家庭农场作为发展现代农业的主要经营方式,加大培育力度,扩大数量、提升质量,将专业大户、种养大户等规模经营户纳入家庭农场管理与服务。规范发展农民合作社,深入开展示范社创建,提升带动普通农户连片种植、规模饲养的能力和水平。探索新的集体经营方式,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为承包农户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大力培育社会化服务组织,采取全产业链托管、菜单式多环节托管、股份合作分红、股份托管并行、专业化托管、供销社为农服务等模式,开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

坚持承包地农业用途,加强承包地流转用途管制。严禁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树挖塘,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严禁违规占用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同时废止。 

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新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具体有哪些

涉及农村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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