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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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推进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四章 家庭实施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发挥良好家庭家教家风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增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推进、学校指导、家庭实施、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

  (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

  (三)道德教育、文化教育、体育教育、意志品质教育;

  (四)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

  (五)生活常识教育、科普教育、法治教育;

  (六)劳动意识和技能、行为习惯等养成教育;

  (七)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教育工作,并对家庭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家庭教育工作发展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本省家庭教育宣传周,开展家庭教育相关宣传活动。

  第八条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推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妇女联合会和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指南,编写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家长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妇女联合会和教育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建设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广科学的家庭教育方式方法,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涉及家庭教育的表彰奖励、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等信息,可以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监护缺失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制定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保护措施,组织开展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必要指导和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相关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家长学校;

  (二)推进家庭教育学科建设专业化、科学化,鼓励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支持大中专院校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完善课程和教材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

  (三)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四)配合推进村(居)民委员会家长学校建设以及网上家长学校建设;

  (五)将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内容,做好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为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提供科学养育指导服务,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妇幼保健等医疗机构的家庭科学养育指导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完善准入退出和信息公开机制。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体系,将家庭教育工作和家长学校建设作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等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教师队伍,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师资培训内容。

  鼓励学校、幼儿园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非盈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举办的家庭教育活动提供师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教师定期家访,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特点,有针对性的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支持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日常监督管理,推进家校共育。家长委员会应当为学校、幼儿园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学校,定期开展家庭教育咨询、家庭教育讲座等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幼儿园举办的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主动与其联系、沟通;对参加活动确有困难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未成年人在校的学习和生活情况,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无法告知或者告知后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心理服务平台或者通过培训校医、引入专业教师、购买专业服务等形式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服务,为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供专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 家庭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家庭应当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不得以暴力、羞辱等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安全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提高亲子陪伴质量,并保持良好的亲子沟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与被委托人共同实施家庭教育;

  (二)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三)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四)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幼儿园沟通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自觉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实施家庭教育活动过程中采取不当行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组织求助、举报,接到求助、举报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开展好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职工家长学校,宣传家庭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或者家长学校,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依托镇史馆、村史馆、文化礼堂、名人旧居、家风馆等场所,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被委托照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对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申请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宣传婚姻家庭文化、家庭责任、家庭教育知识等。

  第三十九条 承担妇幼保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等工作,开展公益性的儿童早期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应当对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和组织不得唆使、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得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隐私。

  鼓励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研发家庭教育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建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行业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家庭教育服务从业人员培训,提高家庭教育服务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活动,并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单位、个人向开展公益性服务的家庭教育社会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捐赠。

  第四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等针对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不同特点,开展心理疏导、亲情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年之家、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妇女之家、儿童之家、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和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弘扬良好家教家风家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采取暴力、羞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其行为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决定的;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妇女联合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指导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家庭教育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事业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理:

  (一)唆使、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二)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的;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登记的;

  (五)违规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各类学校。

  第五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培训机构等开展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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