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共多少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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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新的规定并不多,其实大部分内容都是汇集了原婚姻法三部司法解释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里的内容。

例如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同时作出了一个新规定。细心的人会发现这条内容比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多了“或者共有”这几个字,就这几个字放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很大区别了。

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共多少条)

婚姻法解释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总体而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及其补充规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内容的汇总的同时,亦有针对新时代新问题的新规定。

一、坚决反对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所称的“虐待”。

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删除了需“对家庭成员造成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后果”的限制条件。只要存在家暴行为,在符合“持续性、经常性”的条件时,就可以被认定为“虐待”。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在涉家暴离婚诉讼中,女性不仅作为婚姻中照顾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更是家暴事件中的主要受害者。现实中,女方对于保存遭受家暴伤害后果的证据一般存在诸多障碍。且家暴的形式众多,对于谩骂、恐吓、侮辱、经济压制等冷暴力形式,对于伤害后果女性更加无从留存证据。且家庭暴力给予女性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实在难以量化。

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面对家庭暴力,重点证实家庭暴力的的发生即可在离婚诉讼中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司法审判机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与评判以“持续性、经常性”作为重要依据,其实质倾向于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权益保障。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41条中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要求。

二、仅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参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相比原规定,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空白。同居关系目前已经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但目前法律层面缺乏具体的调整规则,这导致大量因同居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子关系和财产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的缺失。特别是同居中女性遭受暴力、虐待如何救济的问题;女性在同居关系中家务贡献无法被合理评价等等,都需要后续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来规制。

三、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4条、25条、26条进一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

第25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系对《民法典》1062条第5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进一步解释。其中根据“一方一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夫妻婚后的股票、期权奖励、房屋租金收益等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结合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明确使得夫妻双方能够更加平等、广泛的共有、分享婚后所得的财产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因家庭劳动分工不同而更多从事家庭事务和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

四、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3条、34条、35条、36条对应《民法典》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第33条原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23条的规定。主要涉及配偶对相对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承担责任问题。

第34条原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虚构债务及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范围活动中所负债务的处理。

第35条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其中“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较原规定删掉了“连带”二字。这意味着,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主张对方承担剩余债务。不再受所谓“连带”债务的束缚,这对于主动承担债务,勇于摆脱失败婚姻带来的经济枷锁的夫妻一方而言,更有利于保障其积极主动化解债务后向相对方追偿的权利。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近年来发生了很大变化。《民法典》1064条中明确规定: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1064条及对应司法解释在维护非举债一方配偶对共同债务知情权和同意权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的防止了非举债一方配偶“被负债”情形的出现。

五、重点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至82条,参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相关规定。

第69条、70条主要为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的争议处理。其中第70条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较原规定删除了“变更”二字。

71条至77条原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内容,涉及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股票、债权、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份额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

第78条主要为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的夫妻共同房产分割争议的处理规定。该条原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但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进一步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第80条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基本养老金分割处理的规定,其中“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最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较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增加了“利息”规定。进一步明确基本养老金的分割规则。

本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第69条至82条,虽然就既往司法解释进行重新整编,但新内容较少,有些问题亦不够细化。比如无过错方的认定规则,怎么才构成对家庭实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负担较多。是否可以理解为全职做家务就能够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占据优势。

根据《民法典》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无过错方”一般对应的是相对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婚姻过错方,如《民法典》1079所列重婚,实行家暴甚至虐待行为,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但《民法典》1079所列情形属于明显的可以导致应当判决离婚的过错方情形。那么对于偶然出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冷暴力、偶然赌博但导致家庭财产损失较大的情形,可否也被认定为“过错方呢”。本次司法解释中尚没有进行细化。

再结合《民法典》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很明显,该条立法本意是为保障那些全心或者重心留在家庭事务中而缺乏独立正常收入来源,一旦离婚将面临长期生存压力,至少短期内无法像相对方一样正常独立工作的经济弱势方;其方式也是以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平衡。但现实生活中,每个家庭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如不乏一些自由职业者,在家办公、经商,又或者虽然居家自由时间较多,但并不做家务,实际家务主要有家中老人完成。举例来讲,男方在家办公,但不做家务,家中事务主要有其父母完成,其妻子在外正常上班,那么在离婚诉讼时,男方与其父母一起确认男方对家庭实务贡献远大于女方,女方百口莫辩,人民法院该如何认定?如果同时,男方出轨可否被认定为过错方?如果对家庭实务贡献较多但却又是过错方,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量化平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普遍作为离婚诉讼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仍需新的司法解释来更进一步的细化处理。

后记

整体而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基本囊括了原《婚姻法》及原司法解释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其重点主要是为《民法典》的施行进行的配套精准梳理。为《民法典》时代,保障男女两性权利和机会平等,实现“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

作 者 简 介

连超

专注于经济犯罪研究,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反商业贿赂、反舞弊、不良资产处置、不动产纠纷、合同纠纷等领域。

婚姻家庭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在民法典出台后已失效,目前关于婚姻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在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中,相关司法解释也已经更新,于2021年1月1日实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重点条文解读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原《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及散见的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答复等统一归编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当然并非简单的汇编,其中有吸收,又有祛除,且有新增,可以说是一个立法过程。为了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更好实施,在实务过程中更具有可操作性,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与《民法典》一起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纵观该司法解释,可以说是亮点多多,但也不乏遗憾之处,笔者就部分重点条文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一、彩礼返还情形应当更具有可操作性

        《解释一》对彩礼返还的规定未作改变,第五条仍是规定“(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三种情形下应当返还彩礼,“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共同生活了,有很多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情况,彩礼应不应该退,退多少?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彩礼应不应该退,退多少?以往对于上述纠纷,因为没有明确法律法规之规定,法院一般是酌情处理。正因为缺乏法律规范,基本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判决结果五花八门,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大量存在。《解释一》未对该实务热点进行进一步的“解释”,稍显遗憾,但相信会通过以后的立法解决。

        二、确认无效婚姻的案件不再一审终审

       《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婚姻效力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规定被删除。

          三、父母为子女全款购房,区分婚前婚后

       《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对应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问题:如果是婚后父母部分出资呢?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最高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确认份额“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规定的精神,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四、明确夫妻之间赠与不动产行为完成前可撤销

      《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明确夫妻之间赠与不动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因为不动产的赠与以变更登记后才视为赠与行为的完成,也就是说,在赠与行为完成之前,赠与行为可撤销。

        五、明确抚养费范畴

      《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子女有第五十八条“(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之情形,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探望权可以单独起诉

        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实践中失去孩子抚养权的一方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解释一》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涉军共同财产分割“公式化”

       实务中,离婚诉讼中,军人名下的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共同财产部分的分割存在很多分歧,《解释一》施行之前,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分割“公式”至少有三种。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之规定,明确了分割方法,按照公式计算即可,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综上,综合来说《解释一》还是亮点颇多,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使用说明书之功效,但也稍有遗憾,一些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的内容在本次并未进行修改,例如《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退还彩礼的规定,司法实务中许多法院已经不再机械适用该条,因此本条显然已无法适应现行的司法实践,应当进行修订。当然,立法也是随着社会发张逐步发展的,相信随着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问题都会一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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