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返还范围也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未做区分,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司法解释中对“返还不当利益”的界定不完备,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限于原物及其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解释不明确。现行法规价格偿还的计算方法,善意受领人在所得利益不存在时免除的返还义务以及转得人的返还义务等未作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都有立法规定但由于这一制度的规定的粗糙,太过抽象化,概括化,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衡平”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应返还的范围。但是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与要求法官有较强的正义感和较高的专业素养相差甚远。法官的认识不同,会造成相类似的案件出现巨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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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新的民法典有没有规定 居民有没有权利修剪种在自己窗后的香椿树?
在农村是可以的。
在城市里,则是需要报备。
香椿,是楝科香椿属植物。
香椿,是乔木;树皮粗糙,深褐色,片状脱落。叶具长柄,偶数羽状复叶,长30至50厘米或更长;小叶16至20,对生或互生,纸质,卵状披针形或卵状长椭圆形,长9至15厘米,宽2.5至4厘米,先端尾尖,基部一侧圆形,另一侧楔形,不对称,边全缘或有疏离的小锯齿,两面均无毛,无斑点,背面常呈粉绿色,侧脉每边18至24条,平展,与中脉几成直角开出,背面略凸起;小叶柄长5至10毫米。
圆锥花序与叶等长或更长,被稀疏的锈色短柔毛或有时近无毛,小聚伞花序生于短的小枝上,多花;花长4至5毫米,具短花梗;花萼5齿裂或浅波状,外面被柔毛,且有睫毛;花瓣5,白色,长圆形,先端钝,长4至5毫米,宽2至3毫米,无毛;雄蕊10,其中5枚能育,5枚退化;花盘无毛,近念珠状;子房圆锥形,有5条细沟纹,无毛,每室有胚珠8颗,花柱比子房长,柱头盘状。
蒴果狭椭圆形,长2至3.5厘米,深褐色,有小而苍白色的皮孔,果瓣薄;种子基部通常钝,上端有膜质的长翅,下端无翅。花期6至8月,果期10至12月。
香椿喜温,适宜在平均气温8至10℃的地区栽培,抗寒能力随苗树龄的增加而提高。用种子直播的一年生幼苗在零下10℃左右可能受冻。
香椿喜光,较耐湿,适宜生长于河边、宅院周围肥沃湿润的土壤中,一般以砂壤土为好。适宜的土壤酸碱度为pH5.5至8.0。
原产我国中部和南部。东北自辽宁南部,西至甘肃,北起内蒙古南部,南到广东广西,西南至云南均有栽培。其中尤以山东,河南,河北栽植最多。河南信阳地区有较大面积的人工林。陕西秦岭和甘肃小陇山有天然分布。垂直分布在海拔1500m以下的山地和广大平原地区,最高达海拔1800m。
香椿营养价值较高,富含钾、钙、镁元素,维生素B族的含量在蔬菜中也是名列前茅。
香椿被称为“树上蔬菜”,是香椿树的嫩芽。每年春季谷雨前后,香椿发的嫩芽可做成各种菜肴。香椿叶厚芽嫩,绿叶红边,犹如玛瑙、翡翠,香味浓郁,营养之丰富远高于其它蔬菜,为宴宾之名贵佳肴。
可用于制作香椿炒鸡蛋、香椿竹笋、香椿拌豆腐、潦香椿、煎香椿饼、椿苗拌三丝、椒盐香椿鱼、香椿鸡脯、香椿豆腐肉饼、香椿皮蛋豆腐、香椿拌花生、凉拌香椿、腌香椿、冷拌香椿头。
民法上物的分类
民法学者、专家们对民法上的“物”尚未作一个系统的、有层次的分类。粗糙的分类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层,以客观实在性为标准,分“实在物”和“虚在物”。具有的,为实在物;不具有的,为虚在物. (废弃“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
第二层,“实在物”下,以权利的取得和变更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摒弃传统的以能否移动为标准),分“动产”和“不动产”;“虚在物”下,分“知识产”(即常说的知识产权之客体)、“网络产”(比如网络财产,IP地址,QQ号等)、收益产(比如常说的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体现的利益)。
这样分类至少有几个好处:
一、避开电、热、水、气等“能”到底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的疑惑。
二、承认智力成果仍然是“物”之一种。这样,知识产权法可以归入物权法中。
三、及时适应现实需要,将与网络有关的“网财”吸收进民法理论中,使民法理论切实能适应现实、指导现实。
四、既然物权法草案已将诸如收费权之类的写进去,我们凭什么不承认其客体作为“物”之一种?
附:物的分类——周枏先生《罗马法原论》三编一章二节(供参考)
一、非财产物或不可有物与财产物或可有物
二、有体物与无体物
三、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
四、动产与不动产
五、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六、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七、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八、可分物与不可物
九、单一物、合成物与聚合物
十、主物与从物
十一、原物与孳息
十二、费用与损害
十三、有主物与无主物
十四、现在物与未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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