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文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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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法司的解释

明 清 两代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三法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明史·刑法志二》:“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 天下 刑名,都察院 纠察 ,大理寺驳正。”《醒世恒言·李 玉英 狱中讼冤》:“这一篇章疏奏上,天子重瞳亲照,怜其冤抑,倒下圣旨,着三法司严加鞫审。” 姚雪垠 《李自成》第二卷第三二章:“本应拿问,交三法司从严议罪。”

词语分解

三的解释 三 ā 数名,二加一(在钞票和单据上常用大写“叁”代):三维空间。三 部曲 。三国( 中国 朝代名)。 表示 多次 或多数:三思而行。三缄其口。 部首 :一; 法司的解释 .古代掌司法刑狱的官署。《魏书·甄琛传》:“复仍踵前来之失者,付法司科罪。”《隋书·赵绰传》:“陛下不以臣愚暗,置在法司,欲妄 * ,岂得不关臣事。”.指司法官吏。 宋 范公偁 《过庭录》:“法司具条

企业上市前法人代持小投资者股权这样合法吗?

不合法。“股权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往往会拖慢项目进度。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该问题的出现可能会损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晰性,进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理好股权代持问题。结合从业经验及项目实际情况,我们对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案作出如下总结。\x0d\x0a\x0d\x0a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x0d\x0a\x0d\x0a关于股权代持的原因,大体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x0d\x0a(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x0d\x0a(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管理;\x0d\x0a(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x0d\x0a(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x0d\x0a\x0d\x0a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风险\x0d\x0a\x0d\x0a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x0d\x0a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x0d\x0a《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x0d\x0a\x0d\x0a2、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x0d\x0a(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或者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0d\x0a(2)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议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x0d\x0a(3)税收风险。在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书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个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缴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其他代持现象仍存在双得征税的风险。\x0d\x0a(4)面临公司注销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x0d\x0a\x0d\x0a三、新三板对股权代持的态度\x0d\x0a\x0d\x0a在中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一直绝对的禁区。对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市对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万股民的切身利益。\x0d\x0a《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而,“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同时,股权代持在新三板挂牌中也是不允许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明确要求挂牌公司要“股权明晰”。《证券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挂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代持这一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因而监管部门为确保满足“股权清晰”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股权代持的行为进行清理,但并未否认股权代持本身的合法性。但为了防止因股权代持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进而对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清理”是必须的。\x0d\x0a\x0d\x0a四、充分信息披露排除新三板挂牌实质性障碍\x0d\x0a目前新三板挂牌规则要求拟挂牌公司对股权代持进行彻底清理,而目前的清理,基本上都是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那么是否只要企业存在股权代持就不允许新三板挂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股权代持目前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存在股权代持就一刀切的否定,那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企业挂牌的最终目的。清理不是目的,只是实现企业上市和防止股权纠纷的重要手段。企业不论登陆哪个层次的资本市场,都应首先强调信息披露,即:只要企业将问题说清楚讲明白就是可行的。之所以强调信息披露,是因为即使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只要企业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把问题解决掉,之后就不再构成新三板挂牌的实质性障碍。\x0d\x0a信息披露最主要关注以下几点:①股份代持的原因;②股份代持的具体情况;③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后果,如果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是否会导致股权大幅变动甚至是实际控制人变更;④股份代持没有及时解除的原因和障碍(比如成本太高或者时机不够成熟);⑤股份代持解除的具体时间和方案,以后如果存在问题,后续有什么解决措施。\x0d\x0a另需券商与律师就以下问题发表意见:股权代持的形成、变更及解除情况以及全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确认情况,并对代持形成与解除的真实有效性、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表意见。\x0d\x0a\x0d\x0a总之,通过披露股权代持情况,同时给出解除代持的具体方案,股权代持问题就是可以解决的。如果企业充分披露了股权代持的相关情况并且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后果,同时市场投资者等参与者能够认知并判断这种风险,那么对于负责审批口径的监管机构来说,就不会一刀切地禁止这样的情形。当然,如果企业愿意主动披露并接受监管的话,监管机构也应该适当放权给市场进行博弈和取舍,让资本市场更加透明、开放。对于这个方面,腾讯众创空间做的还可以。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文2020)

公司法16条最新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为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实施。

法律客观:

《刑法》。

如何理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包括多种类型(出资不实、未清算即注销等),本文讨论内容仅限于出资瑕疵情形下的追加,而出资瑕疵又包括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多种情形。

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话题由来已久,从早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若干规定》)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到后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追加若干问题规定》),这一话题一直是实践中关注的焦点,也是争议不断的一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集中的争议焦点是:(1)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以执代审”,侵害被追加股东的合法诉权?(2)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到底是什么?(3)执行程序中如何有效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若干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目前直接的法律依据如下:

1、《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照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追加若干问题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个规定中关于追加股东的内容是相互对应的,各用三个条款对应的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转让”(以下统称“瑕疵出资”)三种情形下的追加问题予以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侧重于股东瑕疵出资义务角度,而《追加若干问题规定》则是对应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三种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追加问题。需要引起关注的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有条件的,而非无条件的追加。

我们不能认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三种出资瑕疵情形,即认为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里的追加还需要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换而言之,我们所说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方面的条件:(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

如前所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应是《公司法》和《公司司法解释三》关于瑕疵出资股东义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指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下,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追加。

1、“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理解

三种瑕疵出资情形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均是追加的前提条件。这其中又包含两层含义:(1)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于前一层含义较易理解,在执行程序中通常皆有生效裁判文书为据。但对于后一层含义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如何理解,《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并未给出直接规定。

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应满足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主要审查:(1)人民法院是否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2)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满足此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8条中明确指出:“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2、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依照上述意见,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除非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并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该等情形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若对未到期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如在(2021)沪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第三人黄某某、那威贸易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2月3日前,即两第三人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至,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泓昌贸易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两第三人对泓昌贸易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的主张,宜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3、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

一般会兼顾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股东的期限利益,考察原股东是否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如果认缴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且诉争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就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4、不同瑕疵出资情形下追加申请的举证责任

三类瑕疵出资追加申请中,申请执行人均应首先向法院举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相关证据。此外,根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申请执行人对股东瑕疵出资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即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进行举证。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其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即应要求股东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三种瑕疵出资之外,还有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的情形。《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需提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相关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三、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必须是在生效裁判文书的基础上,由于瑕疵出资股东并非裁判文书上的义务承担者,不能首次申请执行就把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通常是在法院出具“终本”的执行裁定书之后,再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对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规定自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对整个追加流程有着清晰的规定。具体程序步骤如下:

1、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并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4、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5、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6、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普通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进行。

值得关注的是,流程中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执行异议为执行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答复》进一步指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事宜的专门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弥补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和原有司法解释对该部分内容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根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下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方式直接申请追加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涉及到实体审理内容,往往会被法院裁定驳回,因为执行程序中仅对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将损害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再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材料

作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需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应当向法院提交执行部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用以初步证明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

2、对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债权人应向法院提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直接证据;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向法院提交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证据,以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公司以决议等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具有损害债权、逃避债务的恶意。

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所需材料,近期陕西高院出台的《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相关内容可兹参考:

第8条【追加当事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

第9条【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原股东等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以及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初步证明该股东、有限合伙人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十八、十九条

第10条【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五、结 语

有效的执行程序能够使得生效判决内容得以实现,因此,在执行程序陷入困境之时,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疑为继续执行点燃一盏明灯。因此,在对公司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查询被执行公司注册资金缴纳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是否需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旦出现法定追加情形,申请人可以依照《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将瑕疵出资股东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与之同时,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特别需要注意避免以执代审的情形出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对于出资等相关问题出现争议,通常均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加以审理解决。因此,我们建议在起诉时即将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另案诉讼也是可以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重复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对被执行人股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直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另案申请执行,无需在原执行案件中通过变更、追加程序解决。如两案由同一法院执行,可合并执行;如两案由不同法院执行,可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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