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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员就业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流动人员及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以上地区的人员。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流动人员就业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流动人员就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18周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暂住户口手续;

(三)持有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持有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五)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第五条 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卡合一”管理制度。

本市人员去外地就业或在本市跨县(市)就业的,应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在本市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第六条 《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七条 凡适宜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第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将空岗人数、岗位工种、用工形式、使用时间等情况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核。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核准的空岗报告招用流动人员,并在招用后30日内携带流动人员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流动就业登记手续,领取《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市源物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向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和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流动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单位工资水平,与流动就业人员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雹李液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市、县(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和拖欠。第十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应持有《扰罩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否则不得上岗。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饮食服务工作的,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十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发生劳动纠纷,应依据劳动合同协商解决,或到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及流动人员务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或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20元的罚款。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招用的流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补签合同,并按《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保障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就业的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的就业管理。外地专家、教授等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来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业,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临时务工,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就业实行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第五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遵守市民公约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秩序。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人员管理措施。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实施。市内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经济联络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外来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就业管理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二)国家、省、外地驻郑机构和招用非军籍外来人员的驻郑部队;

(三)市属及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在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培毕差机构参保的其他企业。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前,应当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就配皮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规范等内容。第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身份证或暂住证;

(二)就业前培训证明;

(三)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查验证明。

外来人员在参加就业培训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从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后10日内为被招用人员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第十一条 政府规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不得招用外来人员。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应当依法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外来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六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需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郑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集体就业证。外来单位进入本市后新招用的外来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来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办理户口迁郑手续。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组数腊织抢救治疗,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和抚恤金等有关费用。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行为,保护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是指流入,流出劳动力的就业管理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

(一)流入、流出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常住人口流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流入本市城镇,以及本市常住人口流出到外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是指:对本市及进入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包括对农民吵高和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的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还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流动人口就业进行宏观调控、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全市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区、县和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就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四)制定本市流入劳动力就业规划,公布禁止和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五)审批用人单位的招用流入劳动力计划;

(六)对在本市建立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七)印制、发放和管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天津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第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各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按照规定在本区、县内组织《就业证》、《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

(四)指导本区、县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指导所属街、乡、镇劳动部门的工作。第六条 街、乡、镇劳动部门,在上升盯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流动人口就业的一部分工作。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街、乡、镇的劳动力资源和流入劳动力状况。

(二)对个体经济组织、居民家庭招用的和到本街、乡、镇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核发《就业证》。

(三)对本街、乡、镇常住人口中的劳动力到外省务工经商的,进行登记,并核发《登记卡》。

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的上述工作,可参加到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中进行。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外省劳动部门可在本市设立驻津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该省流入本市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 流动人口就业应严格实行凭证管理。外省劳动力流入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流往外省就业,实行《登记卡》与《就业卡》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劳动力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的管理制度。没有领取《登记证念厅》、《就业证》的流入劳动力,不得在本市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第九条 流动人口就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第十条 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未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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