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最新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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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五章 奖励和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监督管理志愿服务活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优势,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每年3月5日为江苏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救援、心理干预、社会工作、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自然人注册成为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志愿服务队伍,有条件的可以登记成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拒绝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五)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六)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管理等工作;

  (四)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

  (七)根据志愿者需要,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不得侵害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九)依法筹集、使用、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运作,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等单位制定并实施培训计划,对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运营管理人员等进行免费培训。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孵化基地、志愿服务培训基地。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和创新,反映行业诉求,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自主决定志愿服务内容、确定志愿服务对象,自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文化旅游服务、赛会服务、科技服务、医疗救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交通疏导、社区服务等公益服务。

  鼓励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就业困难人员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开展普及科学理论、宣讲党的方针政策、培育主流价值、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倡导文明生活方式等文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志愿服务响应和协调机制,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提供志愿服务时,及时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内容和联系方式。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需求。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联系,及时向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需求信息。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也可以使用本组织的标志。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可以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禁止利用志愿服务标志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及时将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用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开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志愿服务信息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和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各类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弘扬志愿服务文化,培育全社会志愿服务文化自觉。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文化建设,加强志愿服务宣传,普及志愿服务文化,创造有利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机构、医疗机构、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服务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的意识和能力。鼓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理论和志愿服务文化建设研究。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的实际需要,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在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与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约定,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

  支持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等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行业根据志愿服务特点和发展需要,开发志愿服务相关险种。

  第五章 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为志愿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建立志愿服务回馈制度,依托志愿服务记录为志愿者提供适当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本人需要帮助时,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长,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其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给予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优待、礼遇。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待。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四十二条 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向第三人索赔。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工伤认定、烈士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予以确认、认定、评定,并落实相应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社会救助等规定给予救助。

  对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的志愿者或者死亡的志愿者的近亲属,志愿服务基金会等团体按照其章程给予帮扶。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死亡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四条 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的志愿者或者死亡的志愿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准予其缓交、减免诉讼费用;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五条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死亡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背自然人的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志愿服务标志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志愿者奖励、优待的,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取消奖励和有关待遇,追回其所获奖金和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制度。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虚假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在志愿服务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记入志愿服务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政府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省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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