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施农用地,未备案的设施农用地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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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备案的设施农用地如何处理?

按照《国土资源部乡下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乡下生产,其性质分别于非乡下建设事项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按农用地管理。设施农用地由国土、乡下部门共有监管,建立共有职责机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乡下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规则,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笔者认为,设施农用地未依法报市县政府审核,但附属设施用地符合限定比例准则的,不能按违法占地进行处置,可由乡下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补办手续。但若超出比例准则,不顾是基本农田,还是通常耕地,超出部分均应按照违法占地进行处置。 当然,按照上述文件限定,设施乡下用地是有数量限制的,低于省市限定的数量准则的(比如天津市限定设施乡下用地须在100亩以上),不能按照设施乡下对待,其所谓的附属设施用地只要破坏了耕种层,即可认定为违法用地,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办理设施农用地的条件?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申请设施农用地时,设施农业经营者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签订用地协议。涉及经营承包权流转的,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及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由乡镇政府呈报县级政府。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经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

湖北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分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支持措施、项目备案、服务监督等5个部分。“新规”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明确,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一般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相应的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作物种植中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作物生产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5%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20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30亩。日光温室和塑料大棚的耳房,粮食、蔬菜、烟草和茶园等农作物种植园的看护类管理用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葡萄晾干等农产品晾晒、临时性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用地控制在400平方米内。

畜禽水产养殖中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畜禽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的10%以内,除生猪养殖外,最多不得超过15亩。看护类管理用房控制在单层、15平方米以内。

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负责人受访时表示,新规出台是为了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建立监管长效机制。其中一个重要背景,就是建立防止“大棚房”问题反弹长效机制。

2019年第四季度,省自然资源厅对全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情况开展书面调研,会同省农业农村厅对武汉市、宜昌市的部分县市区进行实地调研,对各地设施用地管理现状、用地规模、各方用地诉求、存在问题和不足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了解,对问题解决路径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起草了《通知》征求意见稿。疫情期间,通过召开网络视频会议讨论、厅门户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最后形成文件。(记者周寿江、通讯员操胜利)

设施农用地占用基本农田怎么查处?

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基本农田只能用粮食、蔬菜种植,设施农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用于其他养殖、林果业以及用于附属农业或者非农设施的,一律恢复原样,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127号文件设施农用地解读?

一是农业大棚看护房建设标准,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127号文》)规定执行。在具体整治整改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改变看护房性质和用途,从事与农业生产无关的非农化行为,必须整治整改;对由农民或合作社经营且确实是从事和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可视超标情况妥善处置,具体整改标准,本着“农棚农用、从紧够用”的原则,由各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二是农业园区内附属设施,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必要管理用房等,用地面积应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127号文》规定)。对于改变附属设施性质和用途,用于非农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整治整改;对于附属设施用地规模超标、但确实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整改标准结合实际确定。对于农业园区内道路,按附属设施用地管理,应符合“农村道路”规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道路宽度不超过8米),具体整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三是配套设施用地政策,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包括晾晒场、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应按《127号文》明确的配套设施用地规定管理,具体整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从事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包括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应按《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规定,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具体整改标准由各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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